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02-202412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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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丙○○對於未成年人潘○○(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潘○○之監護人。 指定涂○○(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潘○○之○○○○,相 對人丁○○、丙○○則為潘○○之父母,其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丁○○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潘○○之權利義務。潘○○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涂○○共同生活,並受聲請人及涂○○共同照顧扶養,雖相對人丁○○、丙○○於婚後短暫與聲請人及潘○○同住,惟仍鮮少照顧潘○○,亦未負擔潘○○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丁○○因○○案件於000年0月00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00月00日縮刑期滿出監,然相對人丁○○出監後向聲請人表示其無法照顧而拒絕接回潘○○,且其現仍有龐大債務須償還;相對人丙○○則自離婚後即未曾探視及扶養潘○○,並向聲請人表示其現已再婚,無意願行使負擔潘○○之權利義務,遂而失聯、拒絕與聲請人聯繫。另潘○○之○○戊○○現行蹤不明、○○己○○已歿、○○○乙○○表示其無能力及意願照顧潘○○。綜上所述,堪認相對人丁○○、丙○○確對潘○○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又無其他適當替代照顧資源,為未成年人潘○○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明:㈠請求停止相對人丁○○、丙○○對未成年人潘○○之親權。㈡請求選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潘○○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張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另經本院職權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甲○○、相對人丁○○及丙○○之訪視調查,結果略以:㈠丙○○自述服務業,在台中、高雄兩地兩頭跑,收入不穩定,丙○○表示無能力也無意願照顧案主,欲放棄案主監護權;㈡000年00月0日與丁○○再次確認對於案主監護權的想法,丁○○表示現行雖有努力工作賺錢,但有龐大債務(約新臺幣000多萬元)需要償還,無閒暇時間及意願可照顧案主,與案主關係陌生;㈢案主自出生即由案○○○○為主要照顧者,且案○○○○與案主情感穩定、親密,已建立良好、正向之依附關係,案主可健康成長、發展良好,以案○○○○擔任監護人符合案主的最佳利益考量等語,有屏東縣政府000年00月00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回覆單在卷可參(見卷第00頁至第00頁)。是依前開證據及調查訪視報告結果顯示,堪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潘○○自幼均係受其照顧扶養,相對人丁○○、丙○○對於潘○○之照顧意願消極,未盡親職,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節為真。則以潘○○年幼,相對人身為父母,即應該負起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的責任,竟然表達無照顧意願,其疏於保護、照顧潘○○之情節,實屬嚴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潘○○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停止相對人丁○○、丙○○對於未成年人潘○○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丁○○、丙○○經宣告停止對於未成年人潘○○之親權,已如前述。再查,潘○○之○○戊○○現行蹤不明、○○己○○已歿、○○○乙○○表示其無能力及意願照顧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卷第00頁至第00頁、第00頁)。此外,未成年人潘○○亦無成年之兄姊可資擔任監護人,其即有不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其法定監護人之情事。爰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潘○○之○○○○,有共同生活且照顧扶養之事實,依前揭訪視調查回覆單結果,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且與潘○○情感穩定、親密,已建立良好、正向之依附關係,潘○○可健康成長、發展良好,因認選定聲請人擔任潘○○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據此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四、末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 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受選定為未成年人潘○○之監護人,為使其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涂○○為聲請人之○○,亦是未成年人同住家屬,亦有照顧事實,爰併指定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以,本件是關於親權行使負擔以及監護權選定等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爰不遮蓋未成年人姓名及其身分資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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