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05-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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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任之。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 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5日具狀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37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7頁),嗣相對人於112年4月10日提出家事反聲請暨答辯狀,聲明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請求聲請人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定確定時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96元,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55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及相對人之反聲請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8月5日奉子結婚,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 日出生,嗣兩造於111年11月4日離婚。聲請人婚前即居住於台南市○○區○○街之娘家,並任職於台南市○○醫院擔任護理師,相對人則居住於屏東縣○○鄉○○路之原生家庭,任職於高雄船務公司擔任船舶工程師。兩造因工作因素未同住,仍如往昔居住於各自之原生家庭,嗣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為方便相對人探望未成年子女,方至高雄○○的阿姨家坐月子,未成年子女於坐月子期間則在阿姨家任職之阮綜合醫院兒科托嬰中心。聲請人曾於109年12月至110年7月間之育嬰假期間,應相對人要求攜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於屏東之住處暫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同住,並與相對人講好育嬰假結束後要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台南同住生活,故經相對人同意後於110年7月28日將未成年子女戶籍自屏東遷至台南市。然時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重之際,相對人以聲請人在感染高風險之醫院工作、為免未成年子女遭感染之風險為藉口,堅持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屏東由其與其母親照顧,並承諾會每週開車帶未成年子女到台南與聲請人團聚,為疫情炙熱期間之短期權宜措施,聲請人只能勉強配合,故疫情稍緩之後,聲請人屢次要求將女兒送回台南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詎料相對人頻以防疫、保護孩子為由,硬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屏東,除非相對人將女兒帶來台南與聲請人相聚,否則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雖經聲請人一再請求仍拒絕,兩造原本薄弱且缺乏信任之感情因此逐日交惡。至111年2月間約莫元宵節過後,相對人因疑心聲請人有外遇情事,兩造爆發嚴重言語衝突,相對人索性不再帶女兒返回台南,要聲請人自行到屏東探視,聲請人卻被限制僅能在相對人家中見面不得外出,未成年子女留在屏東實係相對人片面排除聲請人之親權強橫獨佔所致。相對人以限制聲請人與女兒共同生活、親自養育女兒之權利行使為報復、懲罰聲請人之手段,顯屬濫用親權,實生重大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再者,相對人曾於111年10月30日在其個人社群平台Instagram張貼未成年子女個人相片並註記文字「親生母親放假忙著偷情也不來陪妳,希望妳長大不要變成這樣的人,啾咪愛妳一輩子」等不實指控,似此舉動,實難想像相對人平日不會灌輸未成年子女其遭聲請人拋棄,與對聲請人之怨恨敵對意識,相對人所為明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嬰幼兒較需母親養育,況且 聲請人懷胎至孩子被強留在屏東夫家期間,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幾乎均由聲請人一手包辦,又未成年子女為女性,未來青春時期之成長過程,若無母親從旁輔導及扶助,其身心發展勢將遭遇困難,甚至可能影響日後人際交往及婚姻關係;亦且,聲請人娘家家庭尚有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2位兄弟,家庭凝聚力強,手足感情融洽,均有強烈支持並幫助聲請人撫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不論經濟上或照顧量能均不缺乏而屬充裕,故依「幼兒從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顯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  ㈢兩造於本院112年2月14日調解達成會面交往暫行方案後,相 對人雖未拒絕聲請人之會面,惟112年3月19日聲請人依約準時晚間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當時未成年子女仍緊抱聲請人,哭鬧不願分離,相對人母親見狀竟強橫以拉扯方式硬將未成年子女從聲請人身上拖離,並忿恨對聲請人稱「妳沒路用啦(台語)」;112年3月31日聲請人仍依約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只見未成年子女1人走出,相對人母親竟柠在門口將未成年子女隨身行李扔擲聲請人車前地上,並當著孫女的面朝聲請人吐口水(此已非首次於探視時有此等羞辱聲請人之舉),益證其敵視聲請人且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明顯表現其反對孩子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益證相對人與其母並非適任之照顧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試行會面交往後,母女相處融洽,聲請人已於兩造第2次調解時提出將暫行會面交往次數每月2次變更為每月3次,然遭相對人拒絕,其顯然已將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當作對聲請人之恩典,完全未有「女兒能讓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相處交往亦是女兒的權利」之觀念,足認相對人母子行使親權有濫用及不當行使之情形。  ㈣就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與社團法人屏東 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表示意見:  ⒈聲請人對於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無意見 。  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中,相對人陳述有 諸多不實,辯駁如下:   ⑴相對人之支持系統部分非如其訪視中所言,相對人父母已 離婚多年且未同住,且離婚後互不往來;相對人大姐住於台北,僅過年時才返鄉;相對人二姐與相對人母親關係惡劣,兩人不相往來多年,聲請人從未見過,相對人2位姐姐實無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可能。   ⑵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內容,足證兩造離婚時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已不能達成協議,約明由法院定之,而在社工訪視時相對人卻扭曲事實,欲醜化聲請人是因金錢談不攏方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心態難期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將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⑶相對人於訪視中陳述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主要 照顧者、聲請人因家人及同事皆在台南故想回原單位上班云云,並非事實,而聲請人本就有於育嬰假結束後返回原來職場之必要,故方有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到台南之事,且兩造婚後自始即未就共同住所達成協議,而是各自居住於原來住所。而在相對人屏東住處育嬰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均是由聲請人親自照顧,相對人卻於訪視時故意扭曲事實,醜化聲請人不盡母職,實屬惡意誤導。   ⑷聲請人工作時間並不會影響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 且聲請人早已和主管達成共識,當未成年子女能接回台南活時,會調其班表不再讓聲請人值大夜班。  ㈤相對人固提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出遊之照片數張,惟查 ,其中110年12月28日之照片(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17頁)已非在111年2、3月間所拍,當時兩造婚姻尚未生變,相對人尚會帶未成年子女來台南與聲請人相聚。111年2月1日、111年2月3日為大年初一、初三,當時兩造感情尚未生變,該2張照片係聲請人於春節時自行前往屏東探視未成年子女,1張係兩造攜未成年子女至屏東縣民公園所拍攝,另1張係初三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台南與聲請人會面。111年2月27日、111年2月28日於屏東海生館所拍攝之出遊照,當時兩造感情雖已於111年2月15日後急速惡化,然因該次出遊係事先規劃且已預定飯店,為了不讓未成年子女失望,仍依原定計畫攜未成年子女出遊。是上開照片均是在兩造感情破裂前或離婚前所拍攝,均不足證明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㈥相對人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觀諸其內容實屬 兩造商討離婚之事,相對人曾努力想維持婚姻,本與如何處理分居或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議題並無直接關聯。且相對人對生病之未成年子女並未盡照顧注意之義務,蓋聲請人於112年8月17日晚上7時許至相對人屏東住所接未成年子女返家照顧時,相對人僅傳line訊息約略告知未成年子女需服藥,僅稱「晚上九點要再吃一包藥,醫生告知沒繼續給藥會引起肺炎,五小時一包,半夜不用給,晚餐吃了」,然於之前,相對人未曾告知未成年子女有可能會致肺炎之疾病並就醫之事。嗣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仍咳嗽不止,旋於隔日上午急送至台南安南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罹患黴漿菌感染併肺炎,足見相對人未能充分掌握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實難與聲請人妥善配合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於113年1月21日晚上7時許交接未成年子女時,見女兒不願上車,非但未與聲請人共同安撫,反表現出不耐煩、憤怒之言行,竟對未成年子女指責吼稱「妳要拖到幾點?」,同時也指責聲請人未能將未成年子女帶上車,甚至當未成年子女面前恫嚇稱「所以妳要拖到幾點?我要跟律師講了,我要打給律師了」等語;又兩造曾於法院安排下約定於113年6月16日為家庭日,雙方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E7PLAY三多館共聚,然聲請人偕同未成年子女到場後,相對人卻未赴約,事後僅稱記錯時間,使該家庭日不了了之;另相對人曾於113年5月21日在臉書FB帳號名為「○○○」之公開貼文下方回應留言稱「半夜不回家去哪 懂的就懂」併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照片,相對人將聲請人之間侵害配偶權之調解筆錄上傳,並公開給不特定人瀏覽,此舉足證相對人明顯對聲請人有敵視態度、相當輕蔑聲請人。  ㈦爰聲明:  ⒈本聲請聲明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答辯聲明部分:⑴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姻關係實情為110年7月間,聲請人時常尋釁與相對人 爭執,屢次要求返回台南居住,相對人為避免感情破裂,始答應聲請人,以安撫聲請人情緒,藉以修復兩造感情。豈料,兩造分居二地以後,不但未修補裂痕,反漸行漸遠,聲請人時常要求相對人勿至其台南住處拜訪,直至110年12月間才經他人陸續得知聲請人已與訴外人邱○○過從甚密,二人亦有侵害相對人配偶權之情事發生,故聲請人不願返回屏東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確切原因,實係其欲與邱○○享受二人感情生活,而非迫於工作因素分隔兩地。且相對人於111年2月至111年6月間仍持續偶爾載送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南住處,反倒於111年6月後,聲請人多次提起離婚要脅相對人,以及聲請人忌憚其與邱○○之感情曝光,多以疫情及其在醫院上班接觸較多感染者為由,要求相對人暫不要攜未成年子女至其台南住處見面,若有需要其會親自至屏東探視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仍多次載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南住處,希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多相處以維繫母女之情,惟遭聲請人屢次拒絕,從頭到尾相對人未有任何阻攔其母女會面交往。而聲請人與訴外人邱○○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1號案件審理及調解成立在案(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67-180頁),可見聲請人確係基於與邱○○之曖昧情愫,惟恐東窗事發,才屢拒絕相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至台南住處相聚,絕非如聲請人起訴狀所稱「相對人便拒絕載送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南住處團聚,並要求聲請人至相對人屏東住處探望未成年子女」云云。  ㈡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相對人與相對人父母居住於屏東 縣○○鄉住處,現已穩定就學,相對人與相對人家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無不盡心呵護;反觀聲請人僅泛言稱其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然自110年7月間搬離屏東住處後,徒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依為命,期間未曾要求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台南與其長期同住;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1至2歲最需要母親陪伴之幼齡期間不欲陪伴在其身旁,一心期待與邱○○相聚,卻於相對人及其家人長期細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3歲,生活逐漸穩定,就讀幼兒園之年紀後,反信誓旦旦以所謂「幼兒從母原則」爭取親權,殊難令人不禁懷疑其是否為報復相對人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所為之手段。  ㈢況且,聲請人自110年7月搬離相對人屏東住處後,未曾給付 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或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一切生活支出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在高雄港務公司內工作,工作時間皆為平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下班後可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模式均由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照顧,皆未離開過相對人之屏東○○住處,相對人母親為家管,且有保母執照,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共同照顧,相對人父親亦為公務員,相對人胞姊為家事社工,皆可與相對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但符合最小變動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反觀聲請人為護理師工作,時常需值夜班或晚班,工作時間不穩定,較難陪同未成年子女之平常生活,加上聲請人父親身患重病,目前仍需由聲請人母親照料,聲請人母親如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勢必分身乏術且難以協助聲請人,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親權,已可預見未成年子女將鮮少獲得聲請人陪伴之外,亦將陷入無人貼身照顧之窘境,顯非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由上可知,兩造相較下,相對人顯為較適當之親權人。相對人並請求聲請人於本案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96元。  ㈣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扣留女兒在屏東」,僅泛稱此為不當 行為,然通篇無提出任何證據或特定時點,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又若依聲請人說法,相對人倘真有扣留行為,雙方應早已水火不容,不可能參加彼此活動,然實際上於111年2月、3月間相對人仍出席聲請人家族聚會,且共同出遊,此有照片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17頁)。更何況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等節更屬無稽,蓋相對人從未向聲請人表示或提及此種想法,反而仍於111年9月間不斷嘗試挽回此段婚姻,希望聲請人回心轉意,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19、220頁),更期盼給予未成年子女健全家庭。相對人既抱有挽回聲請人之意念,依據常理,言行舉止需讓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好感,相對人何以會採取「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反使聲請人對相對人更加反感?足徵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云云,實為爭取親權所杜撰之詞。  ㈤依兩造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 期五或星期六上午10時起,於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照顧至第三日下午7時前送回前開住所。」(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70頁),此經兩造皆同意後始簽立,惟嗣後聲請人不欲遵守協議內容在先,逕自變更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因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幼兒園,週一至週五皆需上課,假日相對人已安排活動,故婉拒聲請人要求,詎料如此普通之溝通過程竟被聲請人認定為「濫用親權」,並以此為爭訟。若可如此論之,嗣後任一方履行會面交往時皆無須考量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受或權利,僅稱自己要與未成年子女有更多相處機會便可拒不履行約定,倘他方要求遵守協議便落入濫用親權之範疇,如此何需有調解之存在?  ㈥觀諸相對人訪視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對相 對人相當依賴,相對人亦對未成年子女呵護備至,舉凡日常生活食、衣、住、行皆由相對人親手打理,並縝密規畫未成年子女就學學校及生活事宜,除已安排就讀幼兒園,亦主動替未成年子女購置保險以保障其長大後之生活,故若未成年子女繼續在屏東受相對人照顧,除可避免幼兒成長環境變動過鉅,導致幼兒因驟然離開自幼成長環境而需重新適應幼兒園之朋友、同學造成之適應不良外,亦可使未成年子女在自幼成長之熟悉環境中安穩成長,實屬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至於,聲請人辯稱相對人父母離異且未同住、2名胞姊皆住於北部甚少返家,故訪視報告不實云云,然現今實際情形係因家族長輩(包含相對人父母與2名胞姊)皆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便逢父母離異,基於關懷之心,願意多撥空返家協助相對人照顧幼兒,此情因聲請人自110年7月便已搬離屏東,迄今已近2年,聲請人所述應屬對相對人現金生活狀況不熟悉所生之誤解。  ㈦另針對聲請人訪視報告之意見,觀諸該報告所載「據聲請人 所述,相對人拒與聲請人分享未成年人生活與就學情形,亦無意願討論調整會面交往方案,且每逢聲請人於房間、外地與未成年人通訊聯繫時,相對人便會向未成年人表示聲請人正在約會、開房間云云,相對人母親則是在交付未成年人期間無故謾罵,並朝聲請人吐口水,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與其親屬上揭行徑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聲請人屢無證據及提供任何佐證之下,從兩造尚未離婚前指責相對人「強留女兒」,離婚後改稱相對人或相對人母親對其辱罵或干擾探視權利,以偌多無證據之片面指摘,又何嘗不是違反善意父母之行為?相對人每次交付子女填寫之交付手冊時,除針對溝通欄積極填寫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外,父母溝通欄亦肯定聲請人之付出(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27-232頁),以便使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相對人如此盡心盡力,難道係不友善父母?反而係聲請人對子女生活紀錄較為簡陋,令相對人無從掌握子女近況,兩造作法相較之下,可徵相對人實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親權人。  ㈧法院原訂兩造於113年6月9日16時於台南鹿耳門進行家庭日活 動,惟當日聲請人因其他因素無法與會,便請求相對人配合取消該次家庭日,改訂於113年6月17日16時高雄市○○區○○路之E7PLAY遊樂場碰面,相對人亦應允之(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373頁)。詎料,聲請人反而於次週即同年6月16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在未與相對人討論下,提早變更時間為上午11時,並逕自以家庭日名義邀集相對人出席,然該日相對人上午已有工作安排,方詢問聲請人當日下午4時後是否有空,如有空會過去與聲請人會合,足見相對人對於被聲請人「突襲」變更家庭日時間一事完全一無所知,竟被聲請人於書狀中無限放大且視為攻擊目標;況且,以往聲請人表示因故要變更會面期程,相對人絕無二言,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375、377頁),顯見相對人確實屢次配合聲請人要求,無不同意之情形,卻被以不友善父母之名義相加於身,實屬無妄。  ㈨另針對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於臉書上傳兩造和解筆錄之事,觀 諸該發文之人為「○○○」,即訴外人邱○○之配偶,亦遭訴外人邱○○不忠於婚姻所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傷害甚深,方於網路文章中發文抒情,而相對人係為其打氣,亦想讓「○○○」之友人知悉訴外人邱○○不忠之舉,故針對相對人附和「○○發文對訴外人邱○○之不滿,實屬平常,亦非針對他人,僅係看不慣訴外人邱○○如此無道德底線且囂張跋扈之行徑,實與本案無涉。  ㈩相對人於歷次開庭中法院所提供之親職教育資訊及曉諭之內 容,已對友善父母一事有更深體會及認識,亦就親職教育有所進步,於過年期間主動與聲請人協調,調整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相對人將不再以書狀指摘他造有何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或將兩造與子女互動情形以錄音、錄影或擷取片段內容來指摘他造的不是,不應逕以未成年子單次反應推斷任一方不適合行使親權,而應觀察兩造狀況後,由法院據友善父母原則、變動最小原則、主要照顧原則等事項綜合判斷之。另觀諸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家事商談結案評估對兩造之結論略以「雙方都有親友協助照顧,支持系統佳,惟案父因工作及個性關係,在照顧案主上較能親力親為,請親友協助之處較少。案父較主動分享親子互動過程,發現親子互動頗佳,聯合晤談時,案父態度較具彈性,配合度較高。」,顯見相對人應屬較佳之親權人人選。  並聲明:  ⒈本聲請答辯聲明部分: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⑵聲請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96元。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8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女、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1年11月4日兩願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7-19頁、第31-35頁、第2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⒉經查,  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育嬰假結束後,以疫情及其在醫院工 作屬高風險染疫對象,唯恐尚為嬰兒之未成年子女感染,將未成年子女強留在屏東相對人住處,於疫情趨緩後仍不同意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南同住照顧,且僅相對人能帶同未成年子女到台南相聚,不准聲請人到屏東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南一節,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雖提出未成年子女曾於110年7月間將戶籍遷回台南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卷,第19頁),然兩造係因疫情關係,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染疫便約定未成年子女持續與相對人同住,並因請領育兒津貼關係又將未成年子女戶籍從台南遷入屏東相對人戶籍,已據聲請人於訪視中及本院112年4月11日調查時陳述在案,有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2年3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141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下稱童心園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第47號卷第98-99頁、193-194頁)。相對人並提出在兩造111年11月4日離婚前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2月1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27-28日共同出遊之照片,及兩造111年10月19日相對人欲挽回婚姻之對話紀錄(見第47號卷第217-220、223-226頁),顯見聲請人在離婚前仍有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對人在111年10月19日前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關於戶籍之遷移亦係經由雙方同意;另聲請人確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邱○○有逾越朋友交遊之不正當往來,經相對人於離婚後始於111年11月14日向台南地方法院起訴,於112年3月20日調解成立,有該起訴書、112年度南檢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第47號卷第167-180),則相對人抗辯係因聲請人唯恐與第三人邱○○關係東窗事發而拒絕其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台南相聚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聲請人主張自111年2月中旬以後相對人拒送未成年子女到台南相聚或其前往屏東探視受阻,亦未舉證,本院尚難採信為真。  ②聲請人固又主張相對人有前開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然依上開相關卷證所示,相對人確有於111年10月30日在社群平台張貼暗示聲請人對婚姻不忠之敘述,及113年5月21日在臉書FB帳號名為「○○○」之公開貼文下方回應留言稱「半夜不回家去哪 懂的就懂」併同張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照片,有其貼文在卷可參(見第47號卷第21、349-351頁),但佐以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侵害配偶權之起訴狀所附蒐證照片,聲請人曾於111年10月24日與第三人邱○○夜間同遊台南市白河區關子嶺風景區,兩人並有勾搭肩膀、摟抱及牽手等行為;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兩人並共同前往吃宵夜,是相對人在發現配偶連續為前開踰矩行為後,在111年10月30日之發文及113年5月21日在第三人邱○○前配偶「○○○」之臉書留言及張貼前開調解筆錄,觀其內容及起因,乃因聲請人與第三人邱○○過從甚密的關係影響兩造及○○○婚姻關係,心生委屈不滿及為「○○○」抱屈所為,考量其張貼時機、次數,核屬一時性之情緒上抒發,尚非無端灌輸未成年子女負面思想,或刻意離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女關係。至於相對人之母在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有非友善行為,既經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尚難依聲請人片面主張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調113年6月9日家庭日變更及其他會面交往日期之過程,相對人平和表示同意聲請人更換時間(見第47號卷第373-377頁),且原定113年6月9日家庭日時間為下午4點,於113年6月16日上午8時6分相對人詢問聲請人在高雄哪裡後,聲請人於10時20分張貼地點,相對人再於10時44分詢問[四點在那邊對嗎],聲請人則於11時8分回應已經在那裡了,再於12時33分問相對人是否有要來?他們要回去了,相對人則在12時53分回應[你們先回去,我四點看你們要在哪],聲請人於13時49分回應[他在睡了4點起不來有吃藥],相對人15實02分回應讓他睡吧,七點去接,有家事報到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第47號卷第315、343-347頁),是從該歷程觀之,可認相對人所認改期後家庭日(113年6月16日)的時間應該也是下午4點,該次錯過家庭日,實係兩造溝通未完足之誤會,應非相對人蓄意爽約。另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時如認相對人提供之未成年子女就醫、用藥資訊不完足,宜及時加以詢問反應,而非事後以病情惡化質疑相對人未能充分掌握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至於相對人變更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未事先與聲請人商議或告知一事,或交接子女時處理子女分離焦慮部分,雖有不妥尚有調整之處,但上開單一事件或情況雖有改善空間,實難謂相對人之行為已違友善父母原則而推認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之觀念或挑撥、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維繫親子關係之情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3.又就兩造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乙節,經本院依 職權囑託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狀,有穩定工作收入 ,能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且與同住親屬互動關係密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皆稱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 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互動,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照顧事務有一定程度了解,惟因未成年子女居於外縣市,社工未能有機會觀察了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狀況,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依賴、親子關係緊密程度需透過實地觀察評估,且因聲請人工作時間班表仍為大夜班(晚上24時至早上8時),日後能否調整個人班表以配合未成年子女照顧作息尚待確認,目前客觀資訊不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長期居住所,住家空間與家務整 理狀況均屬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宜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依據兩造過往負向互動、溝通經驗 ,主張相對人與其親屬非友善態度,恐不利聲請人維繫與未成年子女穩定親子互動,故聲請人將爭取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履行親職之意願與態度皆屬積極。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 並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受教育需求,也能依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規劃學齡前教育,整體教育規劃未見有明顯不當之處。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與相對 人同住外縣市,社工無法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   ⑦具體建議:綜上所述,聲請人在健康、經濟及非正式支持 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且聲請人過往即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兩造離異後也持續藉由會面交往維繫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與互動,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有一定程度了解,評估聲請人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能力,在同住親屬協助下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與教育需要,惟聲請人聲稱有意願調整個人班表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聲請人工作時間是否影響其親職時間投入有待確認,且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外縣市,社工無法實際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亦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量處等語。此有童心園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第47號卷第95-100頁)。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 主要照顧者,其相當了解被監護人的生活作息及喜好,且有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尚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其現通勤上班,平時皆會親自打理被監護人生活所需,閒暇時間會自行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故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尚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家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乾淨、明 亮,住處內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玩具,住家內外空間寬敞,可讓被監護人玩耍,其周邊鄰居亦有同齡之孩童可互相作伴,故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良好。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其希冀能共同監護,並由其主 要照顧者,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照顧被監護人雖無不好,然因聲請人工作需輪班,家中支持系統亦無法隨時提供協助,故評估其親權意願良善。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已安排好讓被監護人就讀○○幼 兒園,且已有帶被監護人熟悉學校環境,並與被監護人溝通過要上學,未來國小則就讀○○國小,路程皆5至10分鐘,故評估相對人對於教育規劃尚積極。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不論由誰監護,後續探 視安排可維持現暫行模式,為每月一、三週的週五至週日或週六至週一,若未來被監護人上國小有自我表達能力時,可再做調整,亦願讓聲請人參與被監護人學校相關活動,故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尚年幼,語言表達 仍在發展階段,故不懂親權意義,然可觀察到被監護人相當黏相對人,會不斷找相對人陪伴其玩耍,觀察被監護人現受照顧狀況良好,發展狀況無異常,與相對人方之關係緊密。   ⑧綜合評估:綜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關開銷,其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皆相當熟悉,現於暫行會面時,皆會於交付日記記錄被監護人狀態以便聲請人帶至台南會面照顧時可清楚知道被監護人作息,目前相對人有穩定工作收入,現住所環境及週邊機能良好,亦可提供被監護人現發展所需,且其支持系統可提供相關之照顧及協助,而在親權方面,相對人希冀能共同監護,且未來不論由誰監護,探視方式則照暫行會面之方式進行即可,於親權及探視意願皆相當良善。另於訪視時可觀察到被監護人與相對人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依附,且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未來教育規劃已有事先安排,見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亦良好,故評估相對人適任主要親權人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2年3月3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2050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第47號卷第79-85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 證,認兩造均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良善之監護意願,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期間,均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惟斟酌兩造工作型態並考量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相對人工作時間相較聲請人而言較為固定,可契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親職時間較佳,衡以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尚幼,自聲請人育嬰假起即與相對人同住在屏東由兩造共同照顧,並自110年7月間相對人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緊密,亦對於目前生活環境與狀態適應狀況良好,相對人對於合作式親權的支持力很好、合作式親權意願、認知能力及行動力均為良好;對孩子發展階段需求的認知良好、照顧及管教子女、提供子女與另一方配偶自由互動的能力均為很好,整體相較於聲請人略佳,有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家事商談結案評估附卷可佐(見第47號卷第261-263頁),並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兩造均主張單獨行使親權,本院爰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則聲請人一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無理由。相對人反聲請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母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聲請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參酌兩造於本院調查中關於會面交往方式陳述之意見及未成年子女生活形態、兩造距離及工作情形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1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需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所明定。又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屏東縣,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92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046,302元,而相對人自陳從事船舶公司工程師,月收入約0萬至0萬元,存款尚有000餘萬元,聲請人則為台南市○○○醫院護理師,月收入約00,000元,每月收入扣除各項花費及日常開銷尚餘00,000元等情,為訪視內容、書狀所載及兩造所陳(見第47號卷第8、82、88、164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0年度所得為000,000元,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投資00筆,財產總和為0,000,000元,聲請人於110年度所得為000,000元,名下汽車0筆(見見第47號卷第121-148頁),堪認兩造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反聲請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開銷應依上揭110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192元為參考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10,096元,嗣兩造就給付扶養費金額已達成共識為10,000元(見第47號卷第387頁)。本院審酌雙方年齡、身分、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金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應就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職權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 日前給付,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依聲請命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 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反聲請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聲請人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平日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前:   ①於每月第1、3週週四晚間7時,乙○○在相對人甲○○(下稱其 名)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由甲○○在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②於每月第5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   ①於每月第1、3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由甲○○在乙○○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②於每月第5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③平日會面交往如遇學校補班日,則取消當週會面交往,由 兩造自行協議補足,如未能協議則順延至下一週行會面交往。  ㈢平日會面交往如與寒、暑假、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重疊, 重疊日數均不補足。 二、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始適用(以其就 讀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暑假期間,除前項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各增加10日、2 0日(得不連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可一次或分次行使,並於始日當日上午9時至末日下午7時。未能協議時,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之連續10日、20日。  ㈡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如與兩造農曆春節年假(即除夕至初 五)重疊,按重疊日數順延至「農曆春節年假(即除夕至初五)」結束後往後遞延補足。  ㈢寒、暑假期間如與平日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足重疊日數。  ㈣接送方式:由乙○○於始日上午9時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並於末日下午7時由甲○○在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三、農曆春節年假(即農曆除夕至初五):  ㈠得於民國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農曆初二下午7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單數年農曆初三至初五,則由甲○○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㈡偶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偶數年除夕至初二,則由甲○○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㈢兩造農曆春節假期之會面交往優先於上開平日、寒假之會面 交往,如有重疊是否補足參前所述。  ㈣接送方式同寒、暑假期間接送。 四、家庭日:  於每年228和平紀念日、兒童節、中秋節及未成年子女○○○生日 前後,兩造得自行約定家庭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五、方式:  ㈠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並得出遊。  ㈡兩造如欲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造。  ㈢未成年子女滿十四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乙○○在實施見面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甲○ ○教育之時間。  ㈢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見面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見面時,乙○○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甲○○應隨 時通知乙○○。  ㈥甲○○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乙○○ 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乙○○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甲○○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定,禁止繼續實施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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