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11-202411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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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為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 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兩願離婚,約定共 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丙○○、丁○○。惟相對人乙○○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不知去向,遍尋不著,不負共同扶養照顧丙○○、丁○○之責,嚴重影響丙○○、丁○○之權益,為此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丙○○、丁○○之監護人,由伊行使負擔丙○○、丁○○之權利義務。並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且其經社工訪視結果:實地訪視相對人戶籍地,社工呼喊數聲均無人回應,鄰居向社工表示其沒有聽過相對人,相對人應該不住這裡,訪視無著等語,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9月3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53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足憑(見卷第99頁至第105頁),佐以未成年人丙○○到庭稱:「國小三年級,對於爸爸沒有印象」(見卷第110頁),可見相對人已經失聯,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則兩造離婚,約定共同監護扶養丙○○、丁○○,相對人失聯,未盡父職,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丁○○之母,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丙○○、丁○○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四、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設有明文。經查,據前揭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甲○○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住處整體雖環境整潔,亦有被監護人們(即丙○○、丁○○)使用之物品及空間,然因住處位於偏鄉,生活機能較不便利。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教育規劃皆有其設想,亦會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及想法,另其雖對於相對人日後探視意願及想法較為抗拒,然尚可尊重欲與被監護人們會面之想法。就訪視觀察,聲請人與被監護人們互動關係融洽,被監護人們受照顧情形良好、亦無不適應之問題,再加上被監護人們之表述,故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等語,足見聲請人適任監護人。反觀相對人失聯,對於丙○○、丁○○照顧態度消極,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已如前述,則未成年人丙○○、丁○○年幼,出生以來由聲請人照顧,延續舊有之生活環境與習慣對其成長有利,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因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設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而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爰審酌聲請人自述於○○森林公園擔任售票員,112年薪資所得27萬8,413元,名下汽車1輛;相對人112年薪資所得則為67萬9,009元,名下亦有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第33頁至第39頁),可見兩造為受薪族,經濟收入尚屬穩定,是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核屬公允。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約2萬1,594元,父母平均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萬797元(21,594×1/2=10,797),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扶養費各1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以及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丁○○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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