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15-202503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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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戊○○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乙○○前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丁○○(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嗣乙○○與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離婚,並於000 年0 月00日重新約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嗣乙○○於000 年0 月0日死亡。相對人自離婚後即離家,從未探視未成年人,亦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是相對人長期未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姑,現與未成年人同住,並扶養照顧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感情良好,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相對人、乙○○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伊目前與聲請人同住,願意讓聲請人照顧等語屬實,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縣○○○○○協會、社團法人○○○○○○○○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除相對人無法進行訪視外,經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相對人於離婚後便離家,且未盡扶養義務,亦未進行會面探視,此況若屬實則恐達停止親權必要。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在監護能力綜合評估上皆符合未成年人需求,支持系統亦充足,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間互動良好,聲請人對於會面亦具備友善態度有助於促進未來相對人與未成年人間關係維繫,初步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以上有社團法人○○縣○○○○○協會函文暨所附無法訪視轉介單、社團法人○○○○○○○○協會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聲 請人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處,又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及訪視時,均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另相對人現去向不明,且長期未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相對人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改定由聲請人任之,應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而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伊胞弟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其人選並無不當,爰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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