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16-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銨(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離婚,約定 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銨之權利義務,後於112年2月20日重新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銨之權利義務。惟該向協議不利於子女,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因相對人目前遭鈞院通緝,已消失很久,聲請人可以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查補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未成年子女林○銨權利義務行使相關事項進行訪視,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9月13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3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16頁至第18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被監護人出生,便任主要照顧者至 今,現全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喜好及發展狀況,尚有支持系統可供照顧之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尚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從事網拍職業,上班時間彈性,其每 日會親自照料及接送被監護人上下學,假日期間亦會帶被監護人從事休閒娛樂,故評估親職時間尚良好。 ㈢照護環境評估:現聲請人住所為租屋處,有許多被監護人玩 具及用品,唯獨生活空間較為凌亂,放有許多雜物。而住所鄰近學區、超商及醫院,生活機能尚便利,故評估其現照顧環境尚可。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自被監護人出生,皆由其任 主要照顧者,現亦由其全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而相對人因犯詐欺案件,行蹤不明三年以上,以致現被監護人對相對人皆無印象,且相對人支持系統亦不足,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以利其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或申請相關補助。故評估其親權意願良善,亦有其考量。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規劃被監護人未來就讀崇蘭國 小,國中則為被監護人青春期,亦是容易叛逆及變壞的時候,遂其屆時會視校風,再決定就讀之學校。而其希冀被監護人未來可從事公務人員或當醫生、律師、警察等職業,然高中和大學其還是會尊重被監護人興趣及志向發展。故評估教育規畫並無不妥。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若其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 要親權,其肯定不會阻擋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會面交往,然現相對人通緝中,其認為待相對人出現後,日後再來討論會面交往時間、頻率較為妥當。故評估探視意願有其想法。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現被監護人能簡單表達受照顧 狀況,而透過互動可觀察到,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男友互動關係良好、緊密。 ㈧綜合評估:⒈就聲請人所述,自被監護人出生,便由其任主要 照顧者,而相對人於被監護人出生一歲時,即入監服刑約兩年多時間。兩造離婚後,雖被監護人主要親權由相對人行使,然仍由聲請人照顧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為主。現聲請人考量相對人行蹤不明多年,亦皆無聯繫及扶養被監護人,使被監護人對相對人無印象。且其考量相對人支持系不足,過往至今皆由其任主要照顧者,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以利其處理相關事務及補助。⒉就了解,聲請人現有經濟能力,工作時間亦彈性,每日皆會親自打理及陪伴被監護人生活,並與其男友分擔照顧及管教之責,遂聲請人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喜好及發展現況。就本會社工觀察,聲請人現照顧及管教部分尚無明顯不妥之處,被監護人亦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男友互動良好,故評估聲請人尚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之事由。另就戶籍謄本記載,見兩造是於112年重新協議共同行使親權一事,然與聲請人所述與相對人失聯多年有出入,且其亦不希冀社工向被監護人提起相對人之事,故相關情事尚有待進一步釐清。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等語。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於112年2月20 日兩造重新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銨之權利義務後,相對人即於113年3月30日遭通緝,迄今仍行蹤不明,相對人顯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林○銨之責。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有一定經濟能力,知悉未成年子女林○銨生活型態、喜好及發展現況,且聲請人尚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故未成年子女林○銨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林○銨之最佳利益。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