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17-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丙○○ 住○○縣○○鄉○○巷00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戊○○(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 父母乙○○、甲○○分別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000 年0 月00日死亡,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父異母之胞兄,有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06條之1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乙○○、甲○○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未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目前與聲請人同住,願意讓聲請人照顧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縣○○○○○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綜上所述,被監護人今年十月開始,便與聲請人及其手足同住生活,並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同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及照顧責任。聲請人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與喜好,其支持系統亦充足,平時皆會協助打理被監護人生活,彼此間互動關係皆為良好,且被監護人遇到事情皆會告知聲請人。而聲請人考量其父親及被監護人母親已相繼離世,日後被監護人事宜無人可協助處理,且被監護人亦僅剩其與其手足,遂其與其手足討論後,決定由其擔任監護人,以協助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宜,遂其便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而就被監護人所述,其知悉改定監護一事,亦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過往雖為聲請人父親及被監護人母親負責打理其生活,然其今年七月與聲請人同住後,至今皆為聲請人與聲請人手足負責打理其生活,現生活相當適應,亦有穩定就學。故評估聲請人尚適任監護人。」,以上有社團法人○○縣○○○○○協會000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聲 請人有監護未成年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經濟狀況、親職能力等方面,尚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處,又未成年人於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對於未成年人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改定由聲請人任之,應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綜上,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而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伊大哥丁○○擔任等語,本院審酌其人選尚無不當,爰指定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