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18-202501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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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改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丁○○與相對人戊○○(原名戊○○) 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丁○○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認領丙○○,並於000 年0 月0 日經法院裁定由丁○○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嗣丁○○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依法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然相對人自000 年0 月後行蹤不明,迄今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長期未善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現與未成年人同住,並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且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丁○○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乙○○於本院證述屬實,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除相對人為失蹤人口而無法訪視外,經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就聲請人所述,被監護人父親離世前,皆係由被監護人父親負擔被監護人相關費用及照顧為主,後來被監護父親於今年○月離世後,便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而其考量相對人自被監護人○個月大時便消失至今,如今被監護人父親亦已於今年○月離世,至今其仍無法聯繫上相對人,其為能協助被監護人處理拋棄繼承及遺囑津貼一事,遂希冀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以協助處理被監護人未來之事務。現聲請人已退休,每月有勞退金可維持生活,目前皆由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及餐食為主,並由其女兒協助管教被監護人,遂其對於被監護人生活作息、身體狀況及喜好皆知悉。其現住處為穩定住處,整體空間寬敞、清潔,亦有被監護人獨立使用之臥室。且就被監護人表態,現平常皆係受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照顧,家人皆待其良好,加上被監護人所述之生活狀態亦與聲請人所述吻合,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監護人之事由。」,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暨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聲 請人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居住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處,又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接受聲請人照顧之情形,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而相對人現遭通緝中,行蹤不明,且長期未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相對人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而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伊胞弟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乙○○為未成年子女之舅公,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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