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19-202410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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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住所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止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為此 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戶籍在臺南市,且實際上住在臺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保密袋)以及訊問筆錄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即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