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姓氏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20-202410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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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趙○昌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4樓之4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趙○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父姓為「張」。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因成年跟家裡吵架,不愉快所以搬出 去住,憤而改母性,如今因家庭紛爭已解決,要回歸父親之家族,且母親已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死亡等情,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告變更姓氏為父姓「張」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就該條關於成年人變更姓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另就該條第5項部分,99年之修正立法理由雖記載,原條文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申請變更子女姓氏,惟「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又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內容,然考量該規定於立法過程中,審查會以「為使請求法院宣告姓氏之變更,不限於『未成年』子女,也不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限,…除將第五項本文中『未成年』、『最佳』等文字刪除外,餘照案通過」為由,通過現行條文,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刪除「未成年」一詞,以放寬本條文適用之對象,且此條文亦無僅未成年子女始得向法院請求之明文,故無論未成年或已成年之子女,於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時,均得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姓氏。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堪認 為真。是聲請人之母於103年5月19日死亡,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項之法定事由,揆諸上開見解,聲請人自得依法請求變更姓氏從父姓「張」,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變更姓氏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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