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21-202411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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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郭○○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陳○○對於未成年人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郭○○(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陳○○之監護人。 指定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陳○○為相對人郭○○與陳○○之非 婚生子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相對人郭○○認領,並協議對於未成年人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郭○○與陳○○共同任之。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之○○,自陳○○出生第三天起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受聲請人之照顧扶養,相對人郭○○、陳○○從未照顧扶養陳○○,亦未探視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為此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郭○○、陳○○則以:未成年人陳○○出生後就與聲請人同 住,並由聲請人照顧扶養,伊等均無法照顧陳○○,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生活照4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對話內容截圖、聲請人與其配偶之薪資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對於聲請人的聲請沒有意見等語,自足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陳○○自幼均係由受其照顧扶養,相對人郭○○、陳○○對於陳○○之照顧意願消極,未盡親職,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節為真。則以陳○○年幼,相對人身為父母,即應該負起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的責任,竟然表達無照顧意願,其疏於保護、照顧陳○○之情節,實屬嚴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之尊親屬,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停止相對人郭○○、陳○○對於未成年人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郭○○、陳○○經宣告停止對於未成年人陳○○之親權,已如前述,且據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結果略以: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負擔被監護人生活相關費用,且自兩名相對人將被監護人交由聲請人配偶照顧後,被監護人便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全權負擔照顧及扶養責任,相對人們至今皆未探視及致電關懷被監護人;且聲請人之配偶曾將被監護人短暫交由相對人郭○○照料,不料相對人郭○○毆打被監護人,導致被監護人屁股瘀青;其表示因主要親權人為相對人們,使其與其配偶無法自行處理被監護人事宜,考量未來因應被監護人照顧、就學等相關之需求,便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而就聲請人對於親權及探視意願想法皆屬良善,支持系統亦可提供實質之照顧及協助,且就本會社工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之互動關係尚緊密,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現被監護人皆主要由聲請人配偶照顧,聲請人平時皆會外出跑車,閒暇或休假時會陪伴被監護人,親職時間較薄弱些,然其尚清楚被監護人生活狀況,故評估雖被監護人現皆由聲請人配偶打理生活,然聲請人尚有盡其保護教養之責任等語,亦有該會000年00月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00000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00至00頁),足見聲請人適任監護人。再查,陳○○之祖父母蘇○○、郭○○及外祖父母陳○○、柯○○均無能力及意願擔任監護職務,業經關係人蘇○○、郭○○及相對人陳○○陳明在卷(見卷第00頁)。此外,未成年人陳○○亦無成年之兄姊可資擔任監護人,其即有不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其法定監護人之情事。爰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之○○,有共同生活且照顧扶養之事實,依前揭訪視調查報告結果,聲請人能提供陳○○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且與陳○○之互動緊密,因認選定聲請人擔任陳○○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據此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六、末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 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受選定為未成年人陳○○之監護人,為使其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為聲請人之配偶,是未成年人同住家屬,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足稽(見卷第00頁),爰依上開規定指定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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