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23-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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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郭○維 相 對 人 乙○○ 利○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利○淵對於未成年人黃○文(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黃○文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黃○文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民 國110年3月3日約21點,未成年人遭有繼父宋○豐強拉右手至瓦斯爐上方威脅,致未成年人右手背指關節多處及左手背一處燒燙傷,未成年人述,事後相對人乙○○及繼父又將未成年人的頭壓入水中數次,使未成年人嗆水而致身心靈創傷,經聲請人社工評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0年3月5日19時進行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未成年人安置後,相對人乙○○及繼父對未成年人於司法調查時之說詞仍無法諒解,至今仍不願再次接納未成年人,而繼父亦不願認領未成年人且避不見面,另相對人乙○○與未成年人視訊親子會面僅2次,後續就不願再與未成年人會面。為此,聲請人社工媒合諸多資源介入,包含期會談、轉介家庭處遇社工介入協同處遇等,但服務至今,相對人乙○○仍排斥接納未成年人,亦拒絕接受安排之家庭諮商介入改善親子關係,後經113年3月14日再次召開團隊決策模式會議討論未成年人返家議題,相對人乙○○仍強烈排斥未成年人返家,故經聲請人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貴院聲請請求停止相對人親權改定屏東縣縣長為監護人。綜合上述,相對人乙○○未盡監護人之責,經聲請人社工處遇後仍不願將未成年人接回照顧,評估相對人乙○○不適宜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相對人乙○○之監護權並選任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利○淵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113年度第5次 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會議個案資料、家庭重整個案返家評估重點項目表等文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1年度簡字第561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法院前案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結果等文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乙○○、利○淵則經合法通知並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五、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對於相對人乙○○、利○淵進行訪視,然相對人乙○○稱同意本案拒絕受訪,相對人利○淵則行蹤不明,具體服務陳述情形略以:113年9月19日16時32分致電相對人乙○○,說明案件一事。其表示其居於戶籍地,因其無意願爭取擔任主要親權人,遂其同意此案,並表態不願接受訪視,社工表示知悉;113年9月27日10時30分至關係人利○淵戶籍地實地訪視,見住處外鐵門深鎖,社工便詢問周邊鄰居,並確認關係人利○淵是否居住於此。居於住處對面之鄰居表示:「這間只有住60年次的盧先生,我都叫他阿忠,他們這一棟只有住他們一家四口,你說的利先生可能是之前的租客吧?」。隨後住處隔壁鄰居亦出面表示:「這裡沒有姓利的,我記得大家都叫他阿忠,他是六十幾年次的。」社工對此表示知悉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9月3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56號函暨所附之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第24頁至第25頁)。 六、本院參酌上揭無法訪視轉單介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相對人 乙○○及其配偶宋○豐曾對於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刑事部分宋○豐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61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相對人乙○○不適任親權人,而相對人利○淵目前行蹤不明。從而,若仍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黃○文之權利義務,恐不利於未成年人黃○文之身心發展,因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有停止相對人行使親權之必要,並考量聲請人為屏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認選定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黃○文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可類推適用。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處長擔任未成年人黃○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黃○文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