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24-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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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乙○○ 兼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父林○鐘於民國72 年10月13日離婚後,當時相對人甲○○為6歲,相對人乙○○為1歲,相對人皆未盡扶養義務,至今已40餘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聲請人等 所述均屬實,我承認這些事情等語,並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 相對人現年65歲,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第836號卷第65至71頁),堪認相對人不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有受聲請人等扶養之權利。 五、惟查,聲請人等主張,自幼相對人皆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 聲請人等到庭陳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當庭自認,並經證人林○盆即聲請人等之姑姑到庭證稱:「(剛剛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都實在。」「(離婚後,聲請人二人都是誰在養?)都是我哥哥在養,我們都沒有幫忙,都是我哥哥一個人扶養。」「(離婚前,相對人有無照顧過小孩?)離婚前我不是很瞭解。」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第224卷第12至13頁),堪信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於聲請人等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等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直至聲請人等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等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等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等仍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