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26-202411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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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對於未成年人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許○○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未成年人許○○之父 母,相對人丙○○、丁○○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丙○○行使負擔未成年人許○○之權利義務。於000年0月間時,許○○全身髒亂與相對人以撿拾回收物維生,因而被通報,嗣經聲請人社工評估相對人丙○○居所不定、嚴重酗酒、交友狀況複雜、經濟收入不穩定,聲請人乃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於000年0月0日00時許將許○○進行委託安置。許○○安置迄今,相對人丙○○之親職功能依舊無法提升,亦無穩定工作、親子會面態度消極;相對人丁○○因多次酒駕進出監獄,現亦有酒駕刑事案件尚在司法調查,經濟能力不佳且有有債務問題。另經○○市政府社會局協助訪視許○○之外祖母及同父異母之胞姊,均表達無能力及意願協助照顧許○○。綜上所述,評估相對人丙○○、丁○○未盡監護人之責,難以提供未成年人許○○妥適照顧與安全維護,又無其他適當替代照顧資源,為未成年人許○○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丙○○、丁○○之親權,並由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許○○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丁○○:伊現在身體狀況不佳,還要工作,無法照顧未 成年人許○○,伊的父母均已死亡。 ㈡相對人丙○○:伊有意願照顧未成年人許○○,現亦有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0萬多元,伊的父親已死亡。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查詢資料、000年度第0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調查表等件為證。相對人丙○○雖不同意停止親權,並以前詞置辯,惟據社團法人○○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相對人丙○○之訪視,結果略以:⑴兩名相對人離異後皆主要由相對人丙○○照料,相對人丁○○偶爾會負擔相關費用,直到被監護人安置後便停止支付費用至今,其亦說明不清被監護人受安置時間及原因。而針對此案,相對人丙○○不願停止親權之原因,希冀可將被監護人帶回自行照顧,且對於被監護人之返家規劃,卻無詳細之照顧計畫,現經濟收入亦不穩定。⑵現被監護人已安置多年,相對人丙○○雖過往有陪伴及親自照料被監護人之經驗,然已長時間未同住及相處,遂其不太清楚被監護人生活狀態。被監護人安置期間,相對人丙○○表示每月皆有與被監護人會面。考量本案相對人丙○○之客觀條件及親職、教養功能薄弱等情形,故評估相對人丙○○適任性尚有待考量等語,有該會000年00月0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00000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00頁至第00頁)。是依前開證據及調查報告結果顯示,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無照顧未成年人許○○之意願,相對人丙○○雖有意願,惟欠缺保護及扶養未成年人許○○之能力,均不適任未成年人許○○之親權人,亦無其他妥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許○○等情節為真實。從而,若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恐不利於未成年人許○○之身心發展,相對人確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有停止相對人行使親權並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縣(市)主管機關,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設有明文。次查,相對人丁○○自述其父母皆已過世;相對人丙○○則表示其父親亦已過世,母親尚健在,均有調查筆錄足憑。本院衡以相對人既經停止親權,而許○○之祖父母、外祖父均已歿,外祖母及同父異母之胞姊均無照顧能力及意願,無可提供照護或擔任監護人之親屬資源。爰審酌聲請人為縣(市)主管機關,並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因認選定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許○○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據此選定屏東縣縣長為監護人。 六、再查,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處長擔任未成年人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以,本件是關於親權行使負擔以及監護權選定等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爰不遮蓋未成年人姓名及其身分資訊,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