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31-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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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胡仁達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五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為相對人乙○○之父,茲因年事已高,已無 勞動能力,名下又無任何財產,每月僅仰賴國保老年年金以及老人補助度日,難以維持生活,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為此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第1117條設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是相對人乙○○之父,無力謀生,需受扶養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卷第19頁及第23頁至第25頁),且查無其112年度全年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每月僅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以及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70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2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07857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459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37頁至第39頁及第65頁至第69頁),可見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可供維生,且無固定工作收入,需仰賴社會救助維持生活。則聲請人年逾7旬,又無恆產可供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接受社會救助,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堪可認定。因此,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依法即負有扶養之責。 四、次查,相對人112年全年所得45萬9,372元,名下有汽車1輛 ,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卷第41頁至第43頁),可見相對人有足夠之勞動能力,履行其扶養義務。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2萬元左右,而聲請人居住處所不須繳納租金,為其自承在卷(見卷第91頁),生活花費相較為低,其每月尚可領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以及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706元,已如前述,因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其5,000元,俾維持基本生活,核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自本 裁定確定日起至其死亡為止,按月給付其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