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32-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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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劉○汝與相對人甲○○,係於 民國75年11月14日結婚,而相對人因嗜賭成性,並有竊盜犯罪行為,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劉○汝獨立撫育長大。而劉○汝因不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乃於82年6月23日與相對人離婚,當時聲請人年僅6歲,亟需父親的關懷及照顧,詎相對人離婚後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又劉○汝從未阻止妨礙其探望聲請人,相對人自能與劉○汝聯絡探望聲請人並給予相關扶養費用,惟相對人仍不為聞問,未曾盡父親之責,實令聲請人心寒不已。再者,相對人當時年值37歲,正當壯年,尚具謀生能力,自有撫養聲請人之能力,惟相對人對於養育照顧、生活費、就醫、就學費用支出仍分毫未付,聲請人係依憑僅有國中畢業的母親劉○汝靠勞動工作、以及兼差手工所得收入,含辛茹苦獨立扶養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成長歷程關於養育照顧、生活費、就醫、就學等費用,均分毫未付。此外,因母親劉○汝無力負擔24小時高額保母費,且須上夜班關係,聲請人自8歲起即過著每晚獨自在家,餓了就自行煎蛋、蒸白飯配調理包,生活困頓、三餐無以為繼之生活,時常靠著劉○汝之胞姊劉○梅經濟接濟,四處租屋顛沛流離,嗣因無法負擔台北高房租,88年間母親劉○汝遂帶著聲請人投靠其胞兄劉○壽,當時借居於鄰近宮廟內。而聲請人國中畢業後努力考上公立香山高中,但仍無法支付相對便宜之學費,於是高中一年級辦理助學貸款;大學就讀台中嶺東科大,也靠著助學貸款及半工半讀度過。另聲請人長期過著白天上課、晚上至超商打工、假日至加油站打工,以半工半讀補貼家用維生。因此,謹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幾乎未曾謀面,相對人從未以金錢或分擔家事勞務來滿足子女之生活及教養需求,對子女將來的身心發展影響甚鉅,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於82年6月23日相對人與 聲請人之母劉○汝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相對人現年68歲,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4,108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部,財產價值為0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第43至45頁),堪認相對人不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五、惟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幼即由其母劉○汝獨立撫育長大 ,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件為證,且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劉○汝到庭證稱:「(你跟甲○○結婚之後,甲○○有無什麼壞習慣?)好賭,輸了會去偷東西。」「(所以妳兒子一出生就都是妳一個人在帶?)對,甲○○說他賺的錢是他的,小孩是我自己要生的,而且他外面有女人,所以就離婚了。」「(離婚後乙○○是跟著妳?)對。」「(甲○○有無探視過乙○○?)乙○○國小的時候,甲○○跟乙○○有偷偷見面,但次數不多。我假如生病需要有人幫我帶小孩,我會請他幫忙,但是他都不願意,他也沒有給小孩的扶養費。)」「(所以生活假如無以為繼,都誰在幫忙?)我娘家,我媽媽會偷偷塞錢給我,我哥哥、大姐也會幫忙經濟上的援助。」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第57至59頁),核與聲請人所述互核相符,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直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聲請人與相對人幾乎未曾謀面,相對人亦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或為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仍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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