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34-202411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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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洪慈敏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林○維(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林○維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林○維之外祖母,聲請人 獲通報未成年人因母親與父親皆無力妥適照顧,經評估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委託安置於屏東家扶基金會所屬寄養家庭至今。未成年人之父母於110年1月及3月相繼過世,未成年人現由相對人監護。未成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外祖母年邁且身體機能不佳、生活仰賴補助及長照服務,對於未成年人表示無力肩負監護責任,相對人身心狀況日益退化下,恐影響未成年人未來之就學、金錢管理及福利身分申請等相關權益,且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父親方的親屬大伯、叔叔,因自身經濟及生活現況亦難以負荷未成年人長期的照顧責任,僅能提供未成年人低度關懷及會面探視。評估未成年人親屬資源及照顧能力薄弱,未成年人身心障礙程度及自理能力需持續挹注身障學習及生活所需資源協助,故聲請人於113年8月2日召開本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朝停止相對人的親權改訂監護人給本縣縣長,以維護未成年人受照顧權益。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人無自我照顧能力,相對人功能日益退化,也無其他親屬資源可長期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使未成年人持續受到妥善教養及保護,懇請鈞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相對人之監護權並選任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113年度第7次屏東縣兒少 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等文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相對 人進行訪視,惟相對人拒絕訪視,僅希冀透過電話說明,相對人電話陳述情形略以:致電相對人,告知案件及訪視一事。相對人哭泣的說「是關於我的小孫子的事情嗎?這一切都是他叔叔在偽造,之前一直拜託我給他監護權,他叔叔是遊民,我沒有去法院聲請什麼案件,為什麼要害我?」「我現在生病,每天都躺在床上,前幾天又摔倒了,我腳都沒辦法動,我很老了,我快要死了,我是獨居老人。」本會社工再次說明,此案件是由屏東縣政府向法院提出聲請並向相對人確認,被監護人是否安置中,及家中是否有縣政府或家扶中心社工服務?相對人表述感謝本會社工的解釋,現被監護人居於寄養家庭,假日時被監護人皆與被監護人叔叔見面,被監護人皆不會來此處。而前兩個月有位社工來訪,當時社工有說要將被監護人的監護權交由被監護人叔叔行使。其後來有答應那位社工,由社工處理被監護人監護之事,然其不知悉此社工的名子和聯繫電話。其知悉,其已活不久,社工想怎麼處理就處理,遂其是同意由縣長擔任監護人,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之事,並說明因其不識字,其透過電話表達想法就好,故拒絕此次訪視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10月9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63號函暨所附之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卷第47至49頁)。 五、本院參酌上揭無法訪視轉單介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未成年 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自我照顧能力,且相對人身體功能日益退化,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長期照顧未成年人。從而,若仍由相對人行使監護權,恐不利於未成年人林○維之身心發展,相對人確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有停止相對人行使監護權之必要。並考量聲請人為屏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認選定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林○維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可類推適用。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處長擔任未成年人林○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林○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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