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38-20241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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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李明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6月9日結婚,婚後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如主文),兩造於105年9月22日兩願離婚後,協議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兩造於108年7月18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調解成立,因相對人復請求本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歷經多年審理後,於111年1月間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然而,相對人實際上並未依據調解筆錄內容如期給付扶養費用,僅給付數期便未再給付,縱取得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後,亦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最後一次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時也幾乎沒有互動,相對人之親屬亦無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則相對人提出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實屬耗費司法資源,徒增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困擾。因未成年子女甲○○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家族關係緊密,而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成員幾乎無互動,考量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未成年子女甲○○於兩造離婚後,與父系家族之親人鮮少聯繫,未成年子女因生活與母系家族建立緊密依附關係,且同一姓氏有助於家族認同之產生,進而發展歸屬感,是為求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最佳利益,實有必要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409號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甲○○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為證(見卷第15-35頁),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卷第47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兩造已離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現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兩造於108年7月間調解扶養費後,僅負擔到112年3月即未再繼續給付,亦未按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於未成年子女 成年前,自應依法對其善盡扶養義務,並應適當關心、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就學狀況,詎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後,即未足額給付約定之扶養費,長期未適當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已然疏離,無從培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父子親情,亦難期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對其現之父姓有認同感。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及其母系家族關係密切,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母系家族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是如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與聲請人相同,應更可使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對其身心發展顯屬有利。從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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