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39-202412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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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非訟代理人 歐惠玲 相 對 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B 對於未成年人A 之親權,應予停止。 改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A 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未 成年人A 接受諮商時描述其父親B 曾有2 次在晚上叫醒A 為其進行口交,A 遭受B 不當對待,且無其他適合照顧A 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迄今。A 之母親已於000 年00月因病死亡,A有2 名胞姊現由其外祖母照顧,其外祖母表示無法再多照顧A ,亦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A ,而B 親職功能薄弱,仰賴替代照顧者資源,B 及A 之繼母多以工作為由,消極配合親職教育輔導,探討A 教養及返家議題意願低,又B 與A 繼母間屢次發生親密關係暴力,且B 在家庭中無決策地位,衝突時多被迫搬離家中,個人住所及就業不穩定,使家庭處遇難以執行,B 對於親子會面配合度低,經常臨時取消或以工作為由推託,於000 年下半年對於親情維繫的動力漸低,表示其無法提供A 穩定照顧,A 對於B 數次親子會面失約及過往受不當對待的創傷,自000 年起出現高情緒張力拒絕親子會面。聲請人數次邀請B 及親屬召開相關家庭重整會議,執行成效低。綜上,B 未善盡照顧、保護A 之責任與義務,且經家庭處遇亦未有明顯成效,評估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經調查亦無其他適合親屬可照顧A ,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B 之親權,並改定由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 年度護字 第000 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屏東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親屬會議紀錄、TDM 會議記錄、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會議紀錄及A 、B 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延長安置卷宗核閱無誤,另相對人B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對於本件聲請停止親權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停止親權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未成年人A 及相對人B 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認為:「就相對人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尚未安置前皆係由被監護人阿姨負擔費用及照顧為主,被監護人受安置後多年,其僅於會面時與被監護人短暫互動及相處,其對於被監護人現生活作息及狀況皆不知悉。其亦表態其同意此案件,因其現以工作賺錢為主,遂亦自認其現況無法照顧被監護人,故其同意停止其與被監護人之親權。相對人有工作及收入,但支持系統尚薄弱。其對於日後探視尚良善,然其對於被監護人未來就學與就學並無任何規劃。顯示相對人未配合屏東縣政府執行家庭重整處遇,也無意願調整與提升自身親職能力,將被監護人接回照顧,以致屏東縣政府評估被監護人返家可行性低,並提出停止親權聲請。綜合上述,相對人親職能力有限,且同意屏東縣政府停止其與被監護人之親權,故評估實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 年00月0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相對人B 未善盡應扶養、照顧A 之責任,業經聲請人緊急安置A ,並長期安置迄今,另相對人B 已於社工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足認其並無監護之意願,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本件應有停止相對人B 之親權並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屏東縣政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A 長期由聲請人安置迄今,其有專業社工人員及穩定社會福利資源,可提供並安排A 將來扶養照顧事宜,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為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改定由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則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而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爰指定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屏東縣縣長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一併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巷00號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巷00號        居○○縣○○鎮○○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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