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43-202411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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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李○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丙○○前於民國( 下同)95年7月5日與關係人李○珊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人乙○○(00年00月00日生,已於113年10月28日成年)、丁○○(97年2月28日)、戊○○(98年12月28日),嗣相對人與關係人於105年11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3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未成年人乙○○就讀高雄中正預校時無故離家出走後,對於3名未成年人之生活不聞不問,致3名未成年人相關事務無人處理,聲請人頻繁聯繫相對人,相對人皆以有事、沒空為由而不願出面處理,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彼此關係不佳,嗣相對人於110年8月27日始將3名未成年人有關「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保(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予聲請人監護。因3名未成年人出生時起皆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與關係人均未盡保護照顧之責,相對人與關係人離婚後亦無故離家,過往又曾將未成年人之保險停保,對未成年人顯有不利之情形,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則已於臺南另有生活與家庭,事實上未與未成年人乙○○與戊○○同住,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乙○○、丁○○、戊○○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綜合上述規定及說明,應以父母確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或父母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不利之行為,或者有消極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始得依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而非欲擔任子女監護人之人與父母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若父母未具備停止親權之事由,自無改由父母以外之人擔任子女監護人之理。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未成年人乙○○(00年00月00日 生,已於113年10月28日成年)、丁○○(97年2月28日)、戊○○(98年12月28日)之祖母,相對人與關係人李○珊原為夫妻,育有上開3名未成年人,嗣於105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並約定3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相對人於110年8月27日辦理登記將3名未成年人有關「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保(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予聲請人監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9、11頁),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且經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關係人與未成年人乙○○之戶籍資料在卷核閱無訛(見卷第13-1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未成年人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按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是乙○○於113年10月28日已成年,即非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範圍,聲請人亦當庭陳明撤回聲請改定乙○○之親權行使負擔(見卷第43頁之本院113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故此部分即不予斟酌。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怠於親職,自行離家後對於3名未成年人 均不聞不問,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未成年人均由聲請人扶養,關係人亦居於臺南,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是相對人與關係人均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成長,應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等語。惟查: 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人戊○○為訪視,其訪視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現聲請人有工作及經濟能力,自被監護人們出生,負擔被監護人們相關開銷至今,唯獨被監護人○薇於今年暑假,搬至臺南由關係人照料。而聲請人尚了解被監護人銍謙生活型態,較不清楚被監護人○薇居於臺南的生活狀況。故評估親權能力尚可。⒉親職時間評估:現被監護人們已長大,皆會自行安排生活,而聲請人每日上班前,會先打理被監護人們早餐及相關之事後再出門上班,且每日會關心被監護人○謙生活及處理學校事務,故評估親職時間尚可。⒊照護環境評估:現聲請人家為穩定住所,係被監護人們成長及熟悉之處,亦有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們使用,且周邊生活機能尚便利,故評估照顧環境佳。⒋改定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由其獨自扶養被監護人們。現相對人、關係人皆有自己的家庭及生活,自相對人離開家後,皆對被監護人們不聞不問,亦未盡到父親之責。且過往又無故將由其支付被監護人們保險停保,以致現被監護人們皆無保險,其擔心若日後發生危險之事,被監護人們醫療權益受損。而其現無法替被監護人們辦理保險,故其希冀能擔任監護人,以利其處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而被監護人○薇現居於臺南關係人家,未來規劃於臺南就學,遂其亦會尊重被監護人○薇之意願。故評估改定監護意願良善,亦有其想法。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對於被監護人們就學發展,其皆是尊重被監護人們的興趣及意願,不會強求要有大學文憑,不管未來是就學、就業,其希冀被監護人們做事能保持熱忱,不要半途而廢。故評估教育規畫有其想法。⒍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若日後其為監護人,其皆不會阻止被監護人們與相對人、關係人聯繫,因相對人及關係人皆是被監護人們的父母,皆會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故評估探視意願良善。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謙表述其自幼至今皆由聲請人照料及扶養,遂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被監護人○薇之意願,請參閱臺南市評估與調查報告。⒏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此次改定監護案件,聲請人有自身的考量及顧慮,主要是想替被監護人們辦理保險,使被監護人們有醫療之保障。又因相對人皆未盡到照顧扶養之責及關係人已有新的家庭,然對於現未與其同住的被監護人筱薇監護之意願,聲請人皆表示隨緣,較無堅定之想法,現亦不了解被監護人○薇居於臺南生活之事,且有關被監護人們興趣、喜好及就學規劃等,聲請人皆以尊重被監護人們自身的發展為答覆,並無法說出及深入了解被監護人們之事。就社工觀察,現聲請人較年邁,然仍有經濟及生活自理能力,並能提供良好的照顧環境,且探視意願良善。就被監護人○謙所述,年幼至今確實由聲請人照料及負擔相關開銷,並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現聲請人能夠提供被監護人們基本照顧,然其親職能力有限,亦較無力管教被監護人們,對於改定被監護人○薇監護意願部分,態度較為消極些。有關被監護人○薇及關係人想法,請法官參酌臺南單位訪視報告。」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25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74號函所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33-40頁)。 ⒉又本院為調查未成年人丁○○之受照顧情形與關係人李○珊是否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事由,復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予以訪視,其訪視後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關係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穩定收入工作輔以社會福利補助尚能維持收支平衡,與其同住親屬互動關係密切,彼此可提供協助與支持,就關係人親職能力而言,關係人在離異後持續積極維繫與未成年人丁○○之親情,能在未成年人丁○○身心狀況欠佳時予以支持,接未成年人丁○○同住期間提供合宜照顧,評估關係人具行使親權能力,且在同住親屬協助下可滿足未成年人丁○○基本生活需要。⒉親職時間評估:關係人在離異後仍積極尋求探視未成年人之機會,與未成年人丁○○有頻繁聯繫,也在得知未成年人丁○○身心狀況欠佳時始接其同住照顧迄今,適時予以關懷支持,對未成年人丁○○個性喜好有一定程度了解,親子互動關係融洽,投入親職時間合宜。⒊照護環境評估:關係人有穩定居所,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丁○○生活之處,惟同住人口較多,居住空間有限,不易提供未成年人丁○○獨立寢居空間。⒋親權意願評估:關係人認為聲請人年邁,難再負荷2名未成年人教養之責,相對人身為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卻少有關注未成年人成長需要,而關係人有意願承擔2名未成年人之養育責任,擬爭取擔任2名未成年人親權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屬積極。⒌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人丁○○現無就學安排,暫隨關係人工作並賺取個人花費,擬待114年度始就讀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夜間部幼保科,關係人可提供未成年人丁○○適當自主權利。⒍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詳如未成年人意願報告。具體建議部分:關係人於健康無異常,有穩定工作收入輔以社會福利、親屬資源可提供未成年人丁○○合宜照顧環境,關係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在離異後除積極維繫與未成年人丁○○親情,也在得知未成年人丁○○身心狀況欠佳以及與聲請人祖孫衝突時適時予以支持安撫,自接手未成年人丁○○照顧事務迄今無嚴重不當照顧之情事,評估關係人具行使未成年人丁○○親權之能力,且在同住親屬協助下能滿足未成年人丁○○基本生活情感關懷需要;另,因聲請人、相對人、未成年人戊○○居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社工無法瞭解聲請人與相對人監護意願與照顧安排,相對人是否有不利行使親權情形以及未成年人戊○○個人意願尚待釐清,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2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74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47-53頁)。 ⒊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與關係人離婚後,雖約定未成年人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因相對人離家而居,未與2名未成年人同住,亦未給付扶養費用,對於2名未成年人生活並無聞問,實際上未成年人戊○○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丁○○則於113年暑假前由關係人接至臺南同住照顧。相對人固然於110年8月27日將2名未成年人關於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保(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之事項委託予聲請人監護,然卻未再關懷2名未成年人就學、生活等相關保護教養事務,或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然縱相對人確有未盡扶養照顧之責而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與關係人離婚時約定2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僅致關係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暫時停止,2名未成年人尚有關係人得行使親權,且觀諸上開關係人訪視報告內容,關係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輔以社會福利補助,足可供未成年人丁○○妥適之照顧,履行親職之意願與態度積極,能關注未成年人丁○○之生活、就學狀況並適時提供協助與支持,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關係人雖未與未成年人戊○○同住,然會透過長子乙○○關心未成年人戊○○之生活與就學,連續假期時也會接未成年人戊○○同住照顧,關係人有意願承擔2名未成年人之扶養之責,且聲請人亦未聲請停止關係人親權,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聲請人為2名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則其聲請改定由其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