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47-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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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志揚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變更為母姓「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9年4月23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兩願離婚,雖約定由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但相對人從不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不探視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成長,幾未聞問。是故,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符合其人格發展之最佳利益,為此聲請宣告變更丙○○、丁○○、戊○○之姓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為憑,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節為真。未成年子女丙○○、丁○○則稱:「不知道爸爸現在在哪裡,爸爸不會打電話給她們,願意把姓氏改掉」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已經離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親權一方,相對人不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未盡父職,親子關係疏遠,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照顧下成長,情感上自然認同並依附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因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符合其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