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48-202411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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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向○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5日日經鈞院111年度 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判決離婚,且未成年子女向○潔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是自111年3月,聲請人就帶著未成年子女向○潔回到娘家居住,相對人從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一直以來均是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自今,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家族同住,彼此關係密切。又未成年子女有意願並且期待辦理改姓,因為未成年子女從小就很懼怕相對人,直至近期透過勵馨基金會協助下,其身心發展情形始有逐漸穩定。爰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向○潔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 決影本、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審酌兩造已於112年1月5日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向○潔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向○潔現與聲請人家族同住,彼此生活關係密切,考量向○潔之人格健全發展與家庭歸屬及其意願,堪認向○潔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聲請變更向○潔之姓氏為母姓「林」,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另合併主張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