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50-2025010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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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係兩造無婚姻關係之下 所生之子女,經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認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起即因涉嫌○○案件遭通緝,此後便行蹤不明,毫無音訊,未盡為人父之責,亦未曾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丁○○到庭陳述:「相對人離家後就沒有回來,我們也沒有辦法跟他聯絡;我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因為要辦理未成年子女的事情,我○○沒有辦法出面會很麻煩」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見卷第00頁至第00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則相對人業已逃匿而行蹤不明,其現時確未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行使親權,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四、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設有規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據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結果:⑴綜上所述,聲請人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主因,係其考量現相對人已失蹤許久,其替被監護人辦理相關事務及補助相當不便,如其欲替被監護人申辦郵局帳戶,便因相對人失聯而無法申請,其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就聲請人所述,其現無工作及收入,加上相對人因遭通緝而行蹤不明,現主要仰賴相對人雙親所提供之生活費來維生。而其支持系統皆可給予照顧及經濟上之協助,其清楚被監護人作息、狀況等,現被監護人生活皆由其親自打理。⑵聲請人現住處為相對人方所有,住處整體雖環境整潔、家具齊全,亦有被監護人們使用之物品及空間,然尚未規劃被監護人將來之獨立生活空間。其對於被監護人未來教育尚未進行詳細之規劃及安排,另因兩造關係並非因個性不合或爭吵而分居,遂其完全不會阻止相對人與被監護人相處及互動,且將來相對人服刑結束後,相對人仍會搬回其現住處居住,並與其共同生活。就訪視觀察,被監護人照顧情形良好,且聲請人亦相當用心關照被監護人狀況,故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而因對造行蹤不明,未能訪視到對造等語,有該會000年00月00日屏○○○○字第00000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卷第00頁至第00頁),足見聲請人適任監護人。相對人則經訪視無著,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照顧態度消極,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已如前述,則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因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