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52-2024121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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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與母親丙○○所 生,並經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日認領,惟聲請人自幼係由丙○○獨立照顧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致成長過程中與相對人關係疏離,感傷無父親之關愛,在不正常家庭中成長,缺席的父愛在其等心靈上烙印的傷痕難以抹滅,造成身心發展重大影響,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親子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卷第11頁、第23頁),堪認為實在。又聲請人主張其自幼即由母親丙○○獨立扶養長大,相對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證稱:「孩子都是我一個人獨立扶養,相對人之負債跟保險都是從我信用卡扣款,直到孩子10歲之後我才沒有幫相對人支付」、「相對人雖然有收入,但他都沒有拿給我,他說他生活都不夠了」等語(見卷第51至52頁),其證述內容與聲請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相對人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則表示對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自幼均由丙○○獨立扶養,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未給付扶養費之情節為真。因此,聲請人自幼均與母親丙○○同住,受丙○○獨立扶養照顧,相對人未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父女間十餘年來不曾見面,彼此陌生,毫無親子關係可言,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不公,故聲請人主張渠等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可採。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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