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53-2025010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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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嗣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甲○○由兩造共同監護扶養。離婚後兩造仍同住至000年0月,嗣相對人於000年00月0日離家後即聯繫不上,遍尋不著,對未成年子女丙○○、甲○○不聞不問,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益,為此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並經未成年子女丙○○、甲○○到庭均陳述:「伊不懂監護權的意思,現跟聲請人同住,在甲○○國小一年級後就未見過相對人,亦無與相對人電話聯繫,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無負擔,希望以後繼續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見卷第00頁至第00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則兩造離婚,約定共同監護扶養未成年子女丙○○、甲○○,相對人近乎失聯,未盡父職,足見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母,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甲○○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四、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設有明文。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結果:兩造於000年0月離婚並共同行使負擔被監護人們權利義務,而相對人於000年00月0日失聯至今,遂現皆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及照顧被監護人們;聲請人考量過往兩造教養觀不合及現相對人行蹤不明,未盡到照顧扶養之責,亦不利其處理被監護人們就學規劃、開戶等事務,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主要親權,以利其打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宜;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每日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其清楚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及身體健康狀況,並能提供休閒之育樂,亦有支持系統予以照顧之協助,探視意願亦良善。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人們受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等語,有該會000年00月00日屏○○○○字第00000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卷第00至00頁),足見聲請人適任監護人。相對人則經訪視無著,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照顧態度消極,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已如前述,則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因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