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56-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未成年人郭○男(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外祖母,郭○男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於未成年人郭○男有不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人郭○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父母因死亡、在監、再婚或其他事由,致事實上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未成年子女如與其祖父母同居,實際上並受其同居之祖父母扶養,此時與該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即當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自無聲請法院指定由其擔任監護人之必要,必未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選定或改定其他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未成年人郭○男權利義務行使之相關事項進行訪視,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11月15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9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19至25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現聲請人雖為家管,然其與其配偶每月領有 退休金,亦有些存款。而其自未成年人出生至今,皆為主要照顧者,其亦負擔未成年人相關開銷。其清楚未成年人個性、喜愛及生理發展狀況,亦重視及積極配合未成年人早療治療。亦有支持系統協照顧之協助。故評估其親權能力良好。  ㈡親職時間評估:現聲請人每日親自照料及打理未成年人生活 ,亦與學校老師維持聯繫,了解未成年人就學狀況。假日期間亦會安排休閒育樂,故評估其親職時間良好。  ㈢照護環境評估:現聲請人家為穩定住所,係未成年人成長及 熟悉之處,家中有許多未成年人物品,亦有獨立空間供未成年人使用,故評估其照顧環境良好。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因未成年人語言、認知發展 遲緩,每週需至醫院進行語言治療,每月亦可領取早期療育費用補助,但因未成年人未有郵局帳戶,使未成年人無法享有此福利。加上未成年人出生至今,皆由其與其配偶共同照料、扶養及相對人已失聯一年多之時間,遂其希冀能擔任監護人,以利其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務。故評估其改定意願良善。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其規劃未成年人未來就讀四維國小、 萬丹國中,高中和大學則視未成年人興趣。但現未成年人進行早期療育,對於未來就學安排,皆需視未成年人發展狀況為主。故評估其教育規劃並無不妥,亦有其想法。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其為監護人,其絕不會 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見面,其更期盼相對人能盡到照顧及扶養義務,能好好照料未成年人。故評估其探視意願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現監護人尚年幼,加上其語言 、發展遲緩,故無法表達。而可透過互動觀察到,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互動頻繁、關係良好。  ㈧綜合評估:針對此次改定案件,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失聯許久 ,且皆未盡到照顧、扶養之責。加上現未成年人有發展遲緩狀況,因無法開戶,使未成年人無法享有應有的福利資源,遂其希冀能擔任監護人,以利其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務。就了解,自未成年人出生,由聲請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其配偶共同照料及扶養,故其了解未成年人生活型態、個性、身體發展狀況及行為表現。其亦清楚早療相關之事並積極配合早療課程,亦處理未成年人學校相關事務。假日期間亦會安排休閒育樂。且對於教育規劃及探視意願亦無不妥之處,並能提供穩定的居住環境。就本會社工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方有良好、緊密之互動,有一定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監護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相對人現未 照顧或扶養未成年人,事實上無法善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義務,其親權之行使淪於形式,足認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亦為未成年人生活上之主要輔助、照顧者,並有積極協助未成年人處理生活事務之意願及條件,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惟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在相對人事實上無法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下,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無需再由本院改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院形式上雖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但聲請人非不得持本件裁 定認定之理由向該管戶政機關申請改登記為法定監護人,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