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58-202502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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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己○○(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 ○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丁○○與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戊○(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丁○○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認領戊○,並協議由丁○○擔任戊○之親權人。惟丁○○於000年0 月0 日發現死亡,而相對人長期未扶養照顧戊○,並不適宜擔任親權人。聲請人為戊○之祖母,戊○現與關係人己○○同住,並由己○○扶養照顧,而己○○本為聲請人之親生女,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改定己○○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戊○、己○○之戶籍謄本、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未成年子女戊○於本院陳述:伊願意讓姑姑己○○照顧等語,又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協會、財團法人○○○○○○○○○○   ○○○○○○基金會進行訪視,經對關係人己○○及未成年子女訪視 後提出評估建議:「綜上所述,被監護人自父親離世後,便由關係人配偶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而關係人為家管,主要負責被監護人照顧之責任,遂關係人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與喜好,關係人支持系統亦相當充足,親屬們平時皆會協助打理被監護人生活,彼此間互動關係皆為良好。而關係人考量相對人先前至今無照顧過被監護人,亦多次向社工表示自己無意願照顧及任親權人,且先前已有照顧被監護人之經驗,遂其有意願向法院爭取任監護人。關係人表示,被監護人先前由被監護人父親照顧時,相對人就無探視過被監護人,其向法院爭取監護人並不影響相對人探視被監護人,但其認為相對人日後亦不會有探視之意願。而就關係人所述,雖社工有協助相對人將監護權委託由其監護,然被監護人部分事宜其無法處理;另相對人至今無照顧過被監護人,亦多次向社工表示無意願照顧及任親權人,故評估關係人監護意願良善,亦適任監護人。」;經對相對人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依相對人所述資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曾短暫照顧未成年子女約3 至4 個月(相對人稱不記得詳細時間長短),後因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認領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便由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照顧,之後相對人未曾主動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受訪稱目前尚需照顧其他兩名子女且考量自身經濟狀況,相對人未來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規劃。綜前揭資訊,本會認為相對人過往有消極不盡保護教養責任之行為,已有濫用其親權之情事,且未來相對人亦無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規劃,顯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消極,難以期待相對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資源與親情關愛,故本會建議宜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有社團法人○○○○○○○○協會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市政府函文暨所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財團法人○○○○○○○○○○○○○○○○基金會暨所附訪視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關 係人己○○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己○○就居住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處,又己○○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接受聲請人照顧之情形,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而相對人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然未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相對人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選定由關係人己○○任之,應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院業已選定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而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己○○陳述:請指定伊夫甲○○擔任等語,本院審酌,甲○○為己○○之夫,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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