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59-202412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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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變更姓氏為母姓「○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乙○○前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甲○○(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聲請人與乙○○於000 年0 月0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復經本院以000 年度家親聲字第000 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監護人,並命乙○○應自離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 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 人每人扶養費各新台幣5,000 元,惟相對人從未給付,乙○○嗣於000 年00 月0 日死亡。而未成年子女2 人自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乙○○自離婚後未給付扶養費,且未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2 人,未成年子女2 人對於父姓並無認同感,且是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2 人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2 人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2 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乙○○之戶籍資料、000 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而本院審酌,乙○○於兩造離婚後,其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然其身為未成年子女2 人之父親,仍應善盡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應適當探視及關心未成年子女,惟乙○○並未遵守上揭裁定內容,未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亦未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並未善盡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乙○○嗣已死亡,已無從培養未成年子女2 人與乙○○間父女之親情,自難期未成年子女2 人成長後會對其現之父姓有認同感。而未成年子女2 人現由聲請人即母親扶養照顧,是如其等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應更可使未成年子女2 人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2 人之姓氏為母姓即「○」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