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61-202503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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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丙○○ (住所保密) 甲○○ (住所保密)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等之母鄭○芬於民國82 年4月23日結婚,婚後並分別於82年9月21日、85年3月1日育有聲請人丙○○、甲○○。然因相對人有吸食毒品、賭博等惡習,且不事生產,故自相對人與鄭○芬結婚後,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全靠鄭○芬努力工作,始能勉強維持家計。而自聲請人丙○○、甲○○出生後,相對人整日遊蕩、不事生產之情事並未改善,故家中經濟及養育責任全由訴鄭○芬單獨負擔。嗣後鄭○芬與相對人於90年11月7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後,相對人從未聯繫、探視過聲請人丙○○、甲○○,亦未給付聲請人丙○○、甲○○生活費。綜上可知,相對人既未盡其對聲請人丙○○、甲○○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均由母親即訴外人鄭○芬扶養長大,情節實屬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減輕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依職 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復據證人鄭○芬到庭證稱:「(問你跟乙○○結婚之後,他有無壞習慣?)會吸毒及家暴,還會打麻將、賭博等問題。」、「(是否會沈迷?)會。」、「他是對何人家暴?)對我,還會對小孩大小聲、吼叫」、「(他有無拿錢養家?)幾乎沒有,大部分都是我自己賺錢還有跟娘家那邊借錢。」、「(小孩出生之後,乙○○有無改善?)沒有,在我還大肚子的時候就還是有打,離婚之後他也沒有給我小孩的養育費用,離婚之後因為我在上班,小孩都住在我娘家,都是我娘家人照顧,他也沒有來看過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見第261號卷第37至41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等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直至聲請人等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等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等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等仍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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