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63-202501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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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 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變更姓 氏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乙○○( 原名乙○○)、丙○○、丁○○(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兩造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戊○○、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戊○○、乙○○、丁○○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兩造經調解,改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詎相對人並未給付扶養費,經強制執行亦無效果,另相對人自離婚後亦甚少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感情淡薄,是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4 人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000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4 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而未成年子女戊○○、丁○○均到庭陳述:相對人並沒有負擔扶養費,伊等希望改與聲請人同姓等語,另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其身為未成年子女4 人之 父親,仍應善盡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應適當探視及關心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並未遵守上揭判決內容,未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未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並未善盡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狀況並不關心,亦無從培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親情,自難期未成年子女成長後會對渠等目前之父姓有認同感。而未成年子女4 人現由聲請人即母親扶養照顧,是如渠等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應更可使未成年子女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從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4 人之姓氏為母姓即「○」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