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67-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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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簡O龍(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祖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未成年人之父簡廷宇已於113年10月8日死亡,而相對人目前入監服刑,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簡O龍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父母因死亡、在監、再婚或其他事由,致事實上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未成年子女如與其祖父母同居,實際上並受其同居之祖父母扶養,此時與該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即當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自無聲請法院指定由其擔任監護人之必要,必未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選定或改定其他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未成年人簡O龍權利義務行使之相關事項進行訪視,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11月15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97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33至39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現工作及收入不穩定,然其女兒尚會 給予經濟上之資助。未成年人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照顧及負擔開銷。後來相對人於未成年人兩歲時便離家,至今則因販毒而入監服刑,未成年人父親亦於今年10月離世。而其支持系統尚可,其清楚未成年人作息、喜好等,現未成年人生活皆由其親自打理,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自未成年人出生至今,皆係其照 顧未成年人,並由其打理未成年人生活、接送及餐食等事宜,假日時其亦經常帶未成年人進行戶外活動。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尚佳。 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穩定住處,住處整體環境尚 整潔且家具齊全,亦皆可見未成年人使用之物品及活動空間,然尚無規劃未成年人未來獨立使用之空間。故評估聲請人現照護環境尚可。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係因未成年 人父親於今年十月去世後,學校便有替未成年人申請兩萬元之緊急救助金,但補助之領取者須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其亦考量未成年人現亦面臨無監護人協處之窘境,其便希冀能透過此案,讓其可方便替未成年人處理相關事務及申請補助等。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改定親權意願尚合理。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雖替未成年人規劃就讀較近之 萬巒國中,然因未成年人經常表態希冀就讀軍校,對此其皆會尊重未成年人意願及想法。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未來教育已有初步之想法,且能尊重未成年人。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同意相對人前來探視未成年人,然其尚不同意相對人帶未成年人至相對人住處過夜,因相對人係因販毒而入監,遂其認為讓未成年人與其同住及相處較為不妥。故評估聲請人探視意願及想法尚有其顧慮。 ㈦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表示過往至今皆係受聲 請人照顧為主,亦表態聲請人待其良好。見未成年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與聲請人互動融洽且親密,亦無生活不適應之情形。另未成年人表態對相對人已無印象,遂皆無意願與相對人進行會面。 ㈧綜合評估:綜上所述,聲請人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主因,係 因未成年人父親於今年10月去世後,學校便有替未成年人申請兩萬元之緊急救助金,但補助款領取者必須係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其亦考量未成年人現亦面臨無監護人協處之窘境,便希冀能透過此案,讓其可方便替未成年人處理相關事務及申請補助等。就聲請人所述,未成年人出生至今皆係其照顧及負擔開銷為主。後來相對人於未成年人兩歲時便離家,至今則因販毒而入監服刑,未成年人父親亦於今年十月離世。而其支持系統尚可,其亦清楚未成年人作息、喜好等照顧需要,現未成年人生活皆由其親自打理。聲請人工作及收入不穩定,然其女兒尚會給予經濟上之資助,經濟狀態勤勉。住處整體環境整潔,亦有未成年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其對於未成年人未來教育規劃皆有初步之規劃,亦會尊重未成年人意願及想法,另其雖對於相對人日後探視意願及想法尚有其顧慮。就訪視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互動關係融洽,未成年人受照顧情形良好、亦無不適應之問題,再加上未成年人之表述,故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五、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 會對於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3年11月25日高服協字第113369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43至47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依據相對人表述內容,相對人遭判刑1 6年,目前執行約6年,剩餘年限超過10年以上;加以未成年人自106年後主要即由聲請人照顧至今,為免未成年人重大權益受到相對人在監無法行使監護權影響,故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人,期能即時且就近協助未成年人處理各項重要權益議題。評估相對人確係基於對未成年人之母愛表現、未成年人照顧之最佳利益與未成年人正向發展考量。 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述因許久未見未成年人,希 冀在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皆有意願之情況下,盼聲請人可攜未成年人到監探視相對人;但相對人同時也強調不願造成聲請人太大的麻煩,若不方便,可讓未成年人定期與相對人通信即可。 ㈢經濟與環境評估:相對人目前在監服刑中,現無個人收入與住 處。 ㈣親職功能評估:據相對人所述,未成年人出生至相對人106年 離家前,皆由相對人主要照顧之,為當時未成年人主要情感依附對象;其106年離家後,對未成年人仍關懷甚深,經常探視未成年人,惟相對人因案在監服刑已6年,無法與未成年人情感互動與交流,難以具體評估其親職功能。 ㈤支持系統評估:相對人母親為相對人主要支持來源,代相對人 照顧另外兩名子女,已無法再擔任未成年人照顧責任。 ㈥綜合(整體性)評估:本案僅訪視相對人單造,依據上述內容 ,未成年人父親已歿,相對人因在監服刑,刑期超過10年以上,在未成年人成年以前確實無法針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等議題行使親權。評估未成年人已由聲請人照顧6年餘,倘據相對人描述聲請人對未成年人疼愛有加,情感融洽,相對人確基於母愛與關心未成年人正向身心發展、重視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希望未成年人生活維持現況、以達最小變動原則,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單獨監護人,實屬合情合理。以上僅提供訪視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未成年子女簡O龍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仍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 六、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相對人目前 入監服刑,相對人事實上無法善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義務,其親權之行使淪於形式,足認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又相對人於上揭訪視報告中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亦為未成年人生活上之主要輔助、照顧者,並有積極協助未成年人處理生活事務之意願及條件,故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惟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在相對人事實上無法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下,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無需再由本院改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院形式上雖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但聲請人非不得持本件裁 定認定之理由向該管戶政機關申請改登記為法定監護人,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