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80-202503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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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係聲請人等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 等之母親林秀雲業於民國90年9月間離婚。聲請人等年幼時,相對人即沾染酗酒、賭博等諸多惡習,經常在外酗酒後回家鬧酒瘋,隨意丟擲、摔壞家中物品、毆打妻小成傷,記憶中聲請人等及其母親經常舊傷未癒,新傷又起,出入醫院已是生活日常。相對人不務正業,對於聲請人等之生活教養全然不顧,亦從未支付家庭生活及子女養育費用,家庭生活及子女養育費用全仰賴聲請人等之母親林秀雲從事紡織、水泥工及經營早餐店等工作賺錢支付。更有甚者,相對人曾於聲請人乙○○高中三年級上學期某日清晨,將熟睡中的聲請人乙○○搖醒,手持菜刀欲對乙○○逞獸慾強制性交,並以言語威脅「你躺好、喝水、電視都是這樣演的」等語,當時相對人眼神中透露出詭異笑容,聲請人乙○○迄今仍深感恐懼、無法釋懷。經聲請人乙○○強行掙脫逃出房間時,相對人甚至憤而將其手中菜刀用力向乙○○丟擲而砍中門框,至今門框尚留有當時之刀痕。聲請人乙○○死裡逃生,逃至賣早餐處向母親哭訴事發經過,母女二人當時雖曾至警察局備案,然嗣後礙於聲請人之祖母向林秀雲施壓,不得已而撤回告訴。經此事件,聲請人乙○○不敢再返家居住,只能搬至其三叔家居住。又聲請人丙○○年幼時亦經常於睡夢中無端遭酗酒之相對人叫醒後毆打成傷,若非其母親林秀雲及時帶往醫院救治,後果實不堪設想。相對人除上述種種對妻兒之諸多暴行外,亦與他人通姦外遇,對婚姻不忠,甚至經常帶外遇女子回家過夜,行徑十分囂張,林秀雲終因無法忍受相對人長期家庭暴力及外遇不斷,而對相對人及其外遇對象提出刑事通姦罪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67號受理在案,嗣經相對人簽署離婚協議書同意離婚,林秀雲撤回刑事告訴後,林秀雲終得與相對人離婚,希冀得以脫離苦海。聲請人等自幼迄今,身心靈飽受相對人摧殘,未曾享受親生父親關愛之天倫親情,為減輕母親經濟重擔,聲請人等盡早完成高職學業後即自食其力,努力工作、結婚生子,與相對人再無任何聯繫。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6歲。且相對人自110年7月1日起即安置於屏東縣私立新吉祥老人養護中心,無法自行償還欠之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543,038元,導致屏東縣政府向聲請人等追償,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然回顧聲請人等成長歷程,相對人經常酗酒、賭博,醉後無故對聲請人施暴,從未給予關心照顧,亦未曾負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兩造間形同陌路,已無親情可言,堪認相對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且查聲請人丙○○工作收入不高,並有9歲幼女須扶養,目前暫時寄宿於其妹乙○○之家中;聲請人乙○○為家庭主婦,家務之餘幫忙其配偶務農,並無收入,聲請人經濟窘迫,實無餘裕支付相對人高昂之安置費、生活費、醫療費及其他等費用。綜上,相對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正當理由而從未對聲請人等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等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 相對人現年78歲,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第34至35頁),堪認相對人不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有受聲請人等扶養之權利。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分證、本院 90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離婚協議書、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9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0149761號函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為憑。復據證人丁○○到庭證證述屬實(見第45至48頁)。相對人則稱我迄今沒有見過聲請人等語,並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證人所述均不爭執。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於聲請人等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等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直至聲請人等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等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等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等仍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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