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86-202503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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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潘○修(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蘇詠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潘○修之外祖母,因潘○修 之父母潘盛、蘇盈如,前後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3年11月10日歿,經親屬商議,為未成年人潘○修之最佳利益,商議由聲請人擔任潘○修之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提出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聲請 人當庭陳述明確,經證人蘇詠平到庭證述屬實(見第41至42頁),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12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12006號函附卷可稽(見第21至26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聲請人長女於113年11月10 日因心律不整過世,未成年人無法定監護人,經戶政通知未成年人須選任監護人,才能辦理財產處分及就學等事宜,故經與相對人討論後,遂聲請人提出選任監護人之聲請;聲請人自述聲請人住家生活環境較相對人單純安穩,且周圍鄰近學區,另未成年人發展遲緩,教育須花費時間做完備規劃,未成年人教養與經濟部分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皆能提供和教導未成年人,故希冀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 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若相對人欲探視未成年人 ,隨時都可以探視,假日和寒暑假未成年人欲與相對人同住皆可配合,不會加以阻攔。 ㈢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雖已退休,亦有存款及每月勞退新 台幣(下同)1萬8千元、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各給予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1萬元,經濟足以能負擔未成年人生活及教育所需費用,評估經濟能力佳;聲請人與聲請人次子、聲請人三子同住,住所為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共同持有之三樓半透天厝,環境寬敞,有足夠房間及空間給予未成年人生活,生活與教育機能佳。 ㈣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人個性、身心狀況有所掌握 ,對於未成年人教育與教養已有規劃,但因未與未成年人同住,對於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不甚清楚,評估親職功能尚佳。 ㈤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表述聲請人已退休能接送及照顧未成 年人,聲請人次子及三子亦能即時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事宜,評估支持系統佳。 ㈥整體性評估:聲請人表述聲請人長女於113年11月10日因心律 不整過世,未成年人無法定監護人,經戶政通知未成年人須選任監護人,才能辦理財產處分及就學等事宜,故經與相對人討論後,遂聲請人提出選任監護人之聲請;聲請人自述聲請人住家生活環境較相對人單純安穩,且周圍鄰近學區,另未成年人發展遲緩,教育須花費時間做完備規劃,未成年人教養與經濟部分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皆能提供和教導未成年人,故希冀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雖已退休,亦有存款及每月勞退1萬8千元、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各給予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1萬元,經濟足以能負擔未成年人生活及教育所需費用,評估經濟能力佳﹔聲請人住所為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共同持有之三樓半透天厝,環境寬敞,有足夠房間及空間給予未成年人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聲請人表述聲請人已退休能接送及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次子及三子亦能即時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事宜,評估支持系統佳;聲請人對未成年人個性、身心狀況有所掌握,對於未成年人教育與教養已有規劃,但因未與未成年人同住,對於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不甚清楚,顯示具有親職功能。在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原則,遂未成年人潘○修權利義務,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為適宜。以上報告僅供法官參考,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相對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17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329號函在卷可稽(見第27至34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現已退休,目前其與未成年人現主要 透過每月勞保退休金1萬2千元,以及其二兒子每月所提供之3千元之生活費維生,自未成年人學齡前至今皆係其擔任主要照顧者,遂其與未成年人互動關係緊密,其亦瞭解未成年人生活作息及狀況等,而支持系統可,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尚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表述自未成年人學齡前至今,皆由其 照顧未成年人為主,然因其近三年腳、髖部有開過刀,以致其現行走不便,且無法正常駕駛任何交通工具,遂未成年人日常接送皆係由其二兒子協助,而其則係協助打理未成年人課業、餐食及日常之陪伴,故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尚佳。 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現住處為穩定住處,住處整體空間尚 寬敞、整潔,且四處皆可見未成年人使用之物品等,周邊生活機能尚可,故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可。 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此案係其請聲請人所聲請之,因 其考量其行動不便、加上其三兒子患有特殊精神疾病,遂其三兒子便經常向未成年人進行言語暴力、謾罵等;另其二兒子雖平常皆會替其協助接送未成年人,然因其二兒子有時亦會因需處理個人事務、或未成年人放學時間不定而無法協助。基於以上因素,其雖相當不捨,然其認為由經濟狀況較佳、同住家人較正常、生活品質較高之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較為妥當,且聲請人與聲請人兩名兒子皆與未成年人相當熟識、感情亦相當和睦,對此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監護及照顧未成年人,故其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必定較為合適些。相對人係為讓未成年人有較良好之環境下成長,故評估相對人對於親權意願良善。 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未成年人日後就學安排,全權由 聲請人協助安排即可,因聲請人人脈廣,遂其相信聲請人必定能替未成年人安排妥當及優良之就學環境就讀,對此其皆願意給予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尊重及支持。故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未來教育規劃,皆以尊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安排。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親權 人,其規畫讓未成年人於明年寒假時搬至聲請人住處居住,並希冀聲請人能同意其隨時至聲請人住處探視未成年人。故評估相對人對於探視意願尚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表示自幼至今皆係受 相對人照顧,並表達雖其同意由聲請人監護及同住於高雄,然其尚會不捨相對人及相對人二兒子。而透過訪視時觀察,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觀察未成年人現受照顧情況尚良好,亦無不適應及發展問題之處。 ㈧綜合評估:就相對人所述,未成年人自學齡至今皆係其主責 照顧,而其會請聲請人聲請此案,因其考量其行動不便、加上其三兒子患有特殊精神疾病,遂其三兒子便經常向未成年人進行言語暴力、謾罵等;另其二兒子雖平常皆會替其協助接送未成年人,然因其二兒子有時亦會因需處理個人事務、或未成年人放學時間不定而無法協助。基於以上因素,其雖相當不捨,然其認為由經濟狀況較佳、同住家人較正常、生活品質較高之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較為妥當,且聲請人與聲請人兩名兒子皆與未成年人相當熟識、感情亦相當和睦,對此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監護及照顧未成年人,故盼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瞭解未成年人生活作息及狀況等,家庭支持系統可,因目前其已退休,遂其與未成年人現主要透過每月勞保退休金1萬2千元,以及其二兒子每月所提供之3千元之生活費維生。家中皆有合適未成年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活動,其對於未成年人之教育規畫及探視意願皆已有設想,尊重未成年人及聲請人意願。另就訪視過程可觀察到,未成年人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另未成年人則表示同意由相對人協助監護,並可接受與聲請人同住於高雄之住處。故評估雖相對人雖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然因此案係其為讓未成年人有更良好之環境下成長,而請聲請人提出聲請,但聲請人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得知聲請人對於此案之想法及適任狀況,此案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五、本院審酌上揭事證及訪視報告,雖未成年人自幼係由相對人 負責照顧,惟目前相對人因開刀行動不便,家庭支持系統較缺乏,而聲請人有良善監護動機、高度教養與照顧未成年人意願,並有足夠之經濟能力與親屬資源提供未成年人合宜照顧環境,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且未成年人及相對人均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揭調查報告為憑(見第27至34頁),故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復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蘇詠平為未成年人之舅舅,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蘇詠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未成年人之財產,並使用於未成年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