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91-202503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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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龔妍儒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陳○○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接獲通報表示因 相對人乙○○中風導致身體軀幹右側癱瘓,無其他親屬可照顧未成年人,故於同年4月1日委託安置未成年人入住精忠育幼院迄今。安置期間與相對人乙○○進行家庭處遇服務及協尋相對人丙○○多次未果,亦發文予相對人丙○○戶籍所在之當地縣市政府訪查,相對人丙○○端親友亦無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與想法,加上相對人乙○○與其親屬關係疏離不睦,故無法進行親屬安置。社政處持續與相對人乙○○評估進行未成年人返家計畫,然相對人乙○○中風後即無就業、無工作收入,多仰賴福利補助款維持生計,對於未成年人安置事宜、後續照顧和安排多是消極態度,未成年人安置期間亦無主動申請探視會面,其他親友多不願討論參與未成年人照顧返家計晝,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17日邀約相對人乙○○及親友共同召開團體決策會議(TDM會議),討論未成年人後續處遇方向,出席親友及相對人乙○○前段婚姻之成年女兒及兒子皆表達無意願照顧監護未成年人,同意未成年人監護權改為屏東縣政府,並在113年9月27日經兒少重大決策會議中學者委員決議通過向鈞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乙○○、丙○○親權並改定由屏東縣縣長監護一事。聲請人評估,相對人乙○○身體狀態與生活經濟條件不佳,安置後對於未成年人鮮少關心探視與親情維繫,相對人丙○○失聯許久未予未成年人連繫互動及相處,盤點評估未成年人無合適親屬擔任照顧扶養者,故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相對人乙○○、丙○○之親權並選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東港社 福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MD會議紀錄、113年度第9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會計紀錄、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意見表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而相對人乙○○、丙○○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五、次查,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相對 人乙○○進行訪視,惟相對人乙○○表示同意本案並拒絕受訪,社工具體服務陳述略以:113年12月18日社工至相對人○榮南州戶籍址實地訪視,在門口多次呼喊相對人○榮名子皆無人接聽。不久長照居服員出現於門口,說明是替相對人○榮母親送餐,後協助開門帶社工至相對人○榮房門口。社工於相對人○榮門口呼喊及敲門,此時居服員表明可直接開門,後見相對人○榮於床上休息,社工便表達來訪之意。相對人○榮表述其知悉且同意此案件,因其現身體軀幹中風,皆無法照料被監護人,且其本身生活自理能力有限,遂未成年人照顧及相關事宜,一切皆由社會處社工處理即可,後並拒絕此次訪視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2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336號函暨所附之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第25至26頁)。 六、復查,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於相對 人丙○○進行訪視,惟社工無法與相對人丙○○取得聯繫,社工具體服務陳述略以:因卷內無提供案母電話聯繫方式,故本會於12月12日以掛號郵寄家訪通知單至相對人丙○○聯絡地址: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請相對人丙○○於12月19日前主動與本會聯繫約訪,惟至今仍均未獲相對人丙○○或其家屬主動與本會聯繫;因本會無法與相對人丙○○取得聯繫,無法進行實地訪視,故依退件原因第六項「無法與當事人取得聯繫」予以退件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20日台迎家字第113040314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退件說明表在卷可稽(見第27至28頁)。 七、本院參酌上揭無法訪視轉單介、退件說明表及調查事證之結 果,認相對人乙○○身體狀態與生活經濟條件不佳,未成年人經安置後,相對人乙○○亦鮮少關心探視未成年人以維繫親情,相對人丙○○失聯許久,長期未曾與未成年人連繫互動相處,相對人等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長期照顧未成年人。從而,若仍由相對人等行使親權,恐不利於未成年人陳○○之身心發展,相對人等確已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有停止相對人行使親權之必要。並考量聲請人為屏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認選定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陳○○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可類推適用。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處長擔任未成年人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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