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93-20250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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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係相對人甲○○之子女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於民國76年11月23日協議離婚,離婚前相對人即從未負擔家計,並經常對聲請人之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離婚後,相對人亦從未曾探望、關心過聲請人,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完全沒有印象。復觀本院107年度監宣294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該事件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足見相對人與聲請人已無聯繫,相對人亦由其侄子負責其生活照護事宜。聲請人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之母丁○○與娘家親人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致成長過程中與相對人關係疏離,感傷無父親之關愛,在不正常家庭中成長,缺席的父愛在其等心靈上烙印的傷痕難以抹滅,造成身心發展重大影響,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親子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1至15頁),堪認為實在。又聲請人主張其等自幼即由母親丁○○及其娘家親人扶養長大,相對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丁○○證稱:相對人從未照顧孩子,且相對人經常心情不好的時候就會打我,還抓我的頭去撞牆壁,我覺得這樣不行就帶孩子回娘家了,相對人一次都沒來看過孩子,亦從未拿過扶養費及生活費給我們等語(見卷第67至69頁),其證述內容與聲請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相對人則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可見聲請人自幼均由母親丁○○及其娘家親人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並給付扶養費之情節為真。因此,聲請人自幼均與母親丁○○同住,受母親丁○○及其娘家親人扶養照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責任,對於其子女亦漠不關心,並未挹注父愛及所需資源,彼此陌生,毫無親子關係可言,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不公,故聲請人主張渠等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可採。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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