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96-202503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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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反 戊○○ 聲請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甲○○ 聲請聲請人 丙○○ 乙○○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相 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應減輕3分之1。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應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1,000元、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 ○○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聲請人戊○○(下稱戊○○)聲請相對人甲○○、丙○○、乙○○(下分別稱甲○○、丙○○、乙○○)給付其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甲○○、丙○○、乙○○則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戊○○為甲 ○○、丙○○、乙○○之生母,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75歲,因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賃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甲○○、丙○○、乙○○均為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戊○○應負扶養義務。再者,戊○○自甲○○、丙○○、乙○○出生一直照顧到69年間(即甲○○約13歲、丙○○約11歲、乙○○約10歲)始離家,雖並未扶養至渠等成年,惟仍照顧扶養多達10年以上,自不符合得予以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為此,爰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丙○○、乙○○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戊○○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戊○○扶養費7,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 略以:戊○○身為甲○○、丙○○、乙○○之生母,自幼卻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並經常無故毆打伊等,嗣於69年間,戊○○惡意倒相鄰親友之合會,遂擅自將伊等父親林登男之土地抵押借款,並竊取林登男之存款後即離家消失無蹤,致伊等家境頓時陷於困頓,亦經常須面對債主來家裡討債之場面,是戊○○於甲○○、丙○○、乙○○成長過程中不聞不問,亦缺席伊等人生經歷等重要時刻,未盡為人母之責,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即得免除扶養義務。退步言,如鈞院認甲○○、丙○○、乙○○仍須對戊○○負扶養義務,考量甲○○已屆57歲,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工作,尚須支出醫療費用等情;丙○○已屆56歲,因長期搬重物致有傷疾,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僅得受僱幫忙整理田地以求溫飽,且尚積欠健保費高達135,926元等情;乙○○目前雖有穩定工作收入,惟其子仍在就學,配偶近期亦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伊必須扛起家中之經濟,且伊亦因長期負重工作而有職業傷害,須以手術或長期復健治療等情,請准予減輕甲○○、丙○○、乙○○之扶養義務,或由甲○○、丙○○、乙○○以迎養方式負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戊○○之聲請駁回。㈡請求免除對戊○○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戊○○主張甲○○、丙○○、乙○○均為其已成年子女,戊○○已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賃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21頁至第34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戊○○領取社會福利狀況,戊○○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每月1,628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3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3031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則戊○○名下無恆產且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且其因年邁多病而無法謀生,其主張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戊○○之扶養權利已發生,甲○○、丙○○、乙○○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戊○○負有第一順序扶養義務,應堪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次查,本件戊○○係請求甲○○、丙○○、乙○○給付定期扶養費等語,而甲○○、丙○○、乙○○雖表達願意迎養戊○○至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居住,但經戊○○當庭表示不同意,甲○○、丙○○、乙○○又主張戊○○自其年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及屢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而主張本件免除扶養義務,可認甲○○、丙○○、乙○○就是否應負擔戊○○之扶養義務為主要爭執,就戊○○請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並無不同意,僅稱無力負擔云云,末酌以雙方已長期未共同生活,於本院調查時當庭爭執激烈,如強令甲○○、丙○○、乙○○將戊○○迎養在家,實有困難,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減輕或免除甲○○、丙○○、乙○○之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故戊○○請求甲○○、丙○○、乙○○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㈢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本件甲○○、丙○○、乙○○雖主張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云云,並據證人即甲○○、丙○○、乙○○之堂姊林秋玉證稱:「小時候都與甲○○、丙○○、乙○○同住,戊○○當時也是住在此處直到69年間離家,後來就沒有回家」、「小孩上學戊○○就出門了,她到處借錢,債主都來家裡討錢,戊○○很會打小孩,她想要拿錢而已,還拿家裡的農地去抵押,因為她都欠錢,因為她的關係讓他家人過得很辛苦。」(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134頁),固然證述戊○○於69年間離家,並經常打甲○○、丙○○、乙○○,亦在外有債務等情節,惟戊○○於69年間離家,彼時甲○○、丙○○、乙○○分別約為13歲、11歲、10歲,已可見戊○○與甲○○、丙○○、乙○○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兩造間既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要難認定戊○○於之甲○○、丙○○、乙○○成長過程中全然未有扶養照顧,縱戊○○其後未再與甲○○、丙○○、乙○○同住聯繫,惟依其情節,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尚與惡意遺棄不予扶養之間有別,不足以認為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甲○○、丙○○、乙○○以此為由,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不可採。此外,甲○○、丙○○、乙○○主張戊○○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查無證據證明甲○○、丙○○、乙○○之身心受戊○○言語或肢體暴力殘害,縱甲○○、丙○○、乙○○所言屬實,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情節重大」揭示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重大犯罪程度之情狀不合,甲○○、丙○○、乙○○據此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亦不可採。  ㈣末查,甲○○、丙○○、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甲○○、丙○○、乙○○分別於13歲、11歲、10歲之後至成年為止均與其父林登男同住,戊○○並自承其於斯時起即未為扶養,親子關係疏離,自足認戊○○對於甲○○、丙○○、乙○○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甲○○、丙○○、乙○○主張成長過程,欠缺戊○○的資源挹注,自屬可信,此際如由其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參諸前開規定,據此減輕甲○○、丙○○、乙○○1/3之扶養義務,以符公平。復審酌戊○○居住於屏東縣,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本院兼衡戊○○每月固定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併參酌戊○○年齡、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仍需9,000元作為扶養費用為適當。甲○○稱目前在其配偶經營之便當店幫忙撿菜,每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其生活所需支出均由其配偶支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492,470元,惟名下之土地及房屋為配偶所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一台汽車為其女兒購買登記在其名下等情;丙○○目前受僱幫忙整理田地,收入僅能溫飽,名下僅有汽車三台,已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乙○○目前在玻璃工廠工作,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586,35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204,330元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甲○○、丙○○、乙○○之年紀、經濟能力等情,認甲○○、丙○○、乙○○應依2:1:3之比例分擔戊○○之扶養費,當屬公允,考量戊○○之需要,與甲○○、丙○○、乙○○之經濟能力、扶養義務人數及身分暨前揭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甲○○對於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元(9,000元×2/6×2/3=2,000元),丙○○對於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9,000元×1/6×2/3=1,000元),乙○○對於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9,000元×3/6×2/3=3,000元)。 五、綜上所述,戊○○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非重大,甲○○、丙○○ 、乙○○之扶養義務不應免除,爰依法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從而,戊○○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甲○○、丙○○、乙○○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由甲○○給付其扶養費2,000元、由丙○○給付其扶養費1,000元、由乙○○給付其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未逾准許之扶養費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至甲○○、丙○○、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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