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99-202503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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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31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結婚,並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劉若恩(原名彭若恩,男、000年00月0日生)、劉哲瑞(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3月2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雙方約定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5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其餘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之給付,應匯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0年5月5日兩造重新協議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詎兩造離婚後,自109年4月份起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扶養費,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故依約劉若恩、劉哲瑞之扶養費視同至成年為止全部到期。另考量兩造係於109年3月23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因此,聲請人主張劉若恩之扶養費計算至124年11月份止,共計15年8個月(即188個月),故劉若恩之全部到期之扶養費為2,039,800元(計算式:10,580元×188個月=2,039,800元);劉哲瑞之扶養費計算至126年9月份止,共計17年6個月(即210個月),故劉哲瑞之全部到期之扶養費為2,278,500元(計算式:10,580元×210個月=2,278,500元),合計4,318,300元【聲請狀載4,309,300元,為聲請人誤計誤繕,實際金額試算結果應為4,318,300元,併此予以更正(計算式:2,039,800元+2,278,500元=4,318,300元)】。為此,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爰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18,3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7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劉若恩、劉哲瑞,嗣兩造於109年3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0,85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扶養費用之給付,應匯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0年5月5日兩造重新協議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詎相對人自109年4月份起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迄今,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復未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本件兩造既已成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相對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子女扶養費,並受所約定之喪失期限利益條件所拘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4月份起即未給付任何有關子女之 扶養費,故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為109年3月23日簽訂,依據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然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前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得聲請給付扶養費之末日仍應以劉若恩、劉哲瑞年滿20歲之前一日為基準之日止之各期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故聲請人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應一次給付劉若恩自109年4月起至124年11月份止,以每月10,580元計算之全部扶養費計188個月,共計2,039,800元(計算式:10,580元×188個月=2,039,800元);劉哲瑞自109年4月起至126年9月份止,以每月10,580元計算之全部扶養費計210個月,共計2,278,500元(計算式:10,580元×210個月=2,278,500元),聲請人於此範圍內請求相對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為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4日起(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一 次給付自109年4月份起至劉若恩、劉哲瑞年滿20歲前一月份止之扶養費4,318,300元(計算式:2,039,800元+2,278,500元=4,318,3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