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V-113-家親聲-303-202503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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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聲請人甲○○年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10,500元,並由聲請人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0,500元,並由聲請人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曾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甲○○(原名: 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原名:孫○○,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未成年子女,並共同居住於聲請人丙○○之娘家。103年間,相對人因細故對丙○○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60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自此相對人便離家未歸,亦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分毫扶養費。兩造於104年4月23日兩願離婚後,於105年1月6日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乙○○之權利義務,詎料相對人於105年5月26日因毒品案件入獄,直至113年2月1日假釋出獄,此段期間內,2名子女均是由丙○○照顧,相對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兩造復於113年6月間重新協議由丙○○行使負擔甲○○、乙○○之權利義務,扶養費用亦為丙○○全額負擔迄今。  ㈡目前丙○○為工廠之作業員,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2,000 元,空閒時間仍須兼職外送員方能支應一家三口之開銷,相對人為千雅企業社之鐵工,收入穩定,又參酌111年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之消費支出為每月20,980元,復考量相對人目前收入應高於丙○○,由相對人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3分之2之扶養費14,000元,較為合理。  ㈢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曾約定扶養費之給付,是按民法第126條 之規定,丙○○代墊之扶養費之請求權適用5年短期時效,是丙○○請求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5年期間,即60個月,代墊2名子女每月3分之2之扶養費1,680,000元【計算式:14,000元×2人×60月=1,680,000元】。  ㈣兩造雖於離婚協議中約定由相對人每月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1 萬元作為扶養費,然按111年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並衡酌雙方間經濟狀況之差距,及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即便各支付2名子女各1萬元之扶養費,仍遠遠不足支應學雜費(包括制服、書籍等等費用)以及日常生活食、衣等等開銷,是甲○○、乙○○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用各14,000元較為合理等語。  ㈤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1,680,00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甲○○14,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⒊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乙○○14,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每月薪資約27,0 00元至30,000元,工作來源不是很穩定。在監期間由伊之家人幫忙探視小孩,但聲請人家人不讓伊之家人探視,伊在監期間及出監後均未給付扶養費,惟在113年出監後有請伊之弟弟匯款5,000元給丙○○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丙○○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3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6至17頁),另相對人於105年5月26日至113年2月1日入監執行期間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有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2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8、19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甲○○現住在屏東縣,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屏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0,980元,並佐以丙○○從事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32,000元、112年所得總額為416,15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1台日產汽車;相對人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至30,000元、112年所得總額為4,07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認甲○○、乙○○每月之扶養費應均以21,000元為適當,參以兩造正值青壯,均有謀生能力,資力狀況並無顯著差別,暨兩造曾於104年4月23日約定由相對人每月給付1名未成年子女1萬元予聲請人丙○○(見本院卷第16頁)等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丙○○扶養費用之半數即10,500元為宜,丙○○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用之3分之2,即屬無由。  ⒊從而,丙○○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32頁)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甲○○、乙○○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0,5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人之利益。  ㈢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丙○○雖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 ,所代墊之扶養費1,680,000元,惟相對人於105年5月26日至113年2月1日在監執行,業如前述,而相對人於入監執行期間,僅有微薄勞作金收入,以112年為例,全年所得僅有4,071元,顯難認定相對人在監執行期間仍有扶養能力,又相對人入監期間非短,出監後重返社會,尚面臨就業、居住等問題,亦難認自113年2月1日出監後至113年6月21日止,相對人具有扶養能力,則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680,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認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查,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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