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TDV-113-家親聲-304-202502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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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變更姓氏為母姓「○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兩造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而相對人自000 年0 月間離家後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未探視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2 人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至今,是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2 人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2 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婚字第00號判決等資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另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本應善盡分擔扶 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應適當探視及關心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自000 年0 月間離家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且未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堪認相對人並未善盡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狀況並不關心,自無從培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父子之親情,亦難期未成年子女成長後會對其現之父姓有認同感。而未成年子女2 人現由聲請人即母親扶養照顧,是如渠等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應更可使未成年子女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從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2 人之姓氏為母姓即「○」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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