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TDV-113-家親聲-42-202503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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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乙○○應自民國112 年11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 伍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丙○○、乙○○、丁○○及戊○○按月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245 元,其中丁○○、戊○○部分,經本院以113 年度親字第00號判決確認丁○○、戊○○並非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嗣於114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丁○○、戊○○請求扶養費之部分。是本院僅就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給付扶養費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疾病而行動不便,需以輪椅代 步,並無工作能力,生活仰賴屏東縣政府發給之殘障補助每月5,065 元維生,無其他收入或財產,相對人丙○○、乙○○均為聲請人之子,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2 人應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245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丙○○到庭對聲請人請求無意見,乙○○經本院通知,未 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⑵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⑶兄弟姊妹相互間。⑷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2 人之父親,其罹患疾病,無工作收 入,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111 年度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而依上揭書證可知,聲請人於112 年間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 元,113 年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另聲請人於111 年度及112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西元1989年份之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 元,是依上揭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衡情應不足以供其維持基本生活。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疾病,致無法工作,且其並無財產可供維持基本生活等情,尚可採信。綜上,聲請人雖領有身障補助,然不足以維持生活,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已符合受扶養要件,而相對人2 人均為聲請人之子,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 人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  ㈡茲就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本院審酌如下:⑴經查,本件 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 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考量聲請人係居住於屏東縣,及目前一般之國民生活水準與平日生活所需等情,而該份標準係政府機關依據家庭人口之相關收入總額及計算食品、交通、通訊、休閒等眾多消費支出後,統計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數據,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應為可採。⑵本院並參酌兩造之資力、財產狀況如下:聲請人於111 年度及112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 元,已如上述。另相對人部分,依卷附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相對人丙○○於111 年度薪資所得為323,164 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乙○○於111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是依相對人2 人上揭資力狀況觀之,均無豐厚之收入或財產,而相對人2 人均值壯年,有足夠之勞動能力,因認相對人2 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核屬公允。又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 元,有如前述,而上開身心障礙補助係提供聲請人生活所需,自應就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數額中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並審酌相對人2 人上揭資力狀況,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 人給付之每月扶養費金額5,245 元為適當。 六、綜上,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2 人應 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2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陸續發生,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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