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V-113-家親聲-85-202410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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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號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1 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聲請 人乙○○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均已到 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准聲請人甲○○變更姓氏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於婚後生下聲請人即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嗣乙○○與相對人於000 年0 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難以聯繫,從未探視甲○○,亦未依約給付甲○○扶養費,均由乙○○代墊,聲請人爰依據離婚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 年1 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5,000元,並由乙○○代為受領;相對人並應給付乙○○自109 年10月起至112 年12月止(合計39個月),代墊之甲○○扶養費合計585,000元(15,000×39=585,000);又為甲○○之利益計,爰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聲請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 三、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乙○○與相對人婚後育有甲○○,嗣乙○○ 與相對人於000 年0 月0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5,000元,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探視甲○○,亦未給付甲○○扶養費,均由乙○○代墊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乙○○及甲○○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審酌,相對人既已簽立協議書,依法自應受協議書內容約定之拘束,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業 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意給付甲○○扶養費,則聲請人依據離婚協議書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 年1 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5,000元,並由乙○○代為受領;並應給付乙○○自109 年10月起至112 年12月止,代墊之甲○○扶養費合計585,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一併請求諭知相對人就上揭113 年1 月以後扶養費之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本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00條等規定,認為聲請人上揭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姓氏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甲○○為乙○○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甲○○為出生登記時從父姓,相對人自與乙○○離婚後,從未探視甲○○,亦未給付甲○○扶養費等情,業如上述,本院審酌,相對人為甲○○之父親,甲○○目前姓氏雖從父姓,惟相對人自000年0月00日與乙○○離婚後即行蹤不明,難以聯繫,從未依約給付甲○○扶養費,顯未盡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相對人亦未適當探視甲○○,堪認相對人對於甲○○之成長狀況並不關心,自難期甲○○成長後會對其現之父姓有認同感。而甲○○長期係由母親乙○○扶養照顧,是如其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應更可使甲○○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從而,為甲○○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即「○」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12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