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V-113-家親聲-95-202410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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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信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儒(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黃○儒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婚生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協議離婚,曾先後協議由兩造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嗣於111年7月18日重新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具體事實如下:因未成年子女將幼稚園畢業無法辦理寄宿,無法到附近學校就讀,相對人因欠債務不知去向,爰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3項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本院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補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黃邱秋香到庭證述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未成年子女黃○儒權利義務行使相關事項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略以:「自被監護人出生,主要由聲請人負責家中經濟,相對人則任主要照顧者。而兩造於被監護人兩歲多時協議離婚,由相對人獨自行使親權,後協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再同居至被監護人四歲,後相對人突帶被監護人離開聲請人家,每月皆會向其借一萬至兩萬元使用,直到去年九月因相對人車禍,其才又將被監護人接回家照顧,相對人並於去年十一月失聯至今。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過往照顧被監護人時,皆無穩定帶被監護人就學及施打預防針,現又因在外欠人高額債款、行蹤不明,其亦擔心影響被監護人生活安全,且現其皆無法處理被監護人就學事務,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就了解,聲請人現有穩定的經濟能力,並全權負擔相關費用,每日會親自打理及陪伴被監護人生活,亦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喜好、就學狀況等,皆與被監護人所述相符。且對於未來就學規劃已有安排,亦有良好支持系統可供協助。就本會社工觀察,被監護人現照顧狀況並無不妥之處,加上被監護人意願與行為表現,皆與聲請人有緊密的互動,有一定程度的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而因無相對人聯繫方式,且其家人亦無法得知相對人行蹤,故無法了解相對人狀況,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5月02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24號函在卷可參(參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 六、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亦無相對人聯繫相對人進行訪視。聲請人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有穩定的經濟能力,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規劃已有安排,亦有良好支持系統可供協助,且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行為表現,與聲請人間已有一定依附關係,聲請人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故認由聲請人黃○信擔任未成年子女黃○儒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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