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V-113-家護-466-20250325-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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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鄒○儀 被 害 人 鄒○瑞 張○玲 相 對 人 鄒○德 非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戊○○、被害人丙○○、甲○○ 。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戊○○、丙○○、甲○○為下列聯絡 行為:騷擾、接觸、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50公尺:被害人住所(屏東縣○○市○○ 路000巷00號)、工作場所(來旭上企業有限公司,地址:屏東 縣里○鄉○○路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被害人戊○○之胞弟, 為被害人甲○○之小叔,為被害人丙○○之叔叔,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民國113年6月28日,戊○○之父召集子女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住處討論公司及家產問題,因戊○○確診無法到場,而由其子丙○○代表出席,討論時相對人一直把戊○○說得很難聽,因而與丙○○發生口角,相對人就衝過來抓丙○○的脖子,丙○○把相對人的手拍掉,之後相對人抓丙○○的衣領,致丙○○前側頸部局部皮膚紅腫;復於113年7月19日,因為兩造之父欲將公司經營權轉讓給丙○○,相對人傳:「別逼我,我會讓你在屏東無法抬頭 操」LINE訊息予被害人戊○○;又於113年8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號被害人經營的來旭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相對人拿噴農藥的鐵棍,先敲破被害人戊○○的汽車引擎蓋,再踢壞辦公室的木門,之後走進辦公室,指著戊○○說:「要讓你死」,丙○○、甲○○壓制相對人,之後戊○○亦制止相對人,過程中相對人以三字經辱罵3名被害人,致戊○○受有左腹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甲○○雙腕挫傷、右肩及右膝挫傷、右大腿摔傷;丙○○後頸鈍挫傷、左肩擦挫傷、右胸口擦挫傷、左背擦挫傷、雙前臂及雙膝及左小腿擦挫傷;113年8月16日相對人指使妹婿廖家和把公司的監視器電源拔掉,企圖毀滅證據;113年9月10日,在公司,因相對人否認有與被害人和解之事,雙方發生口角,以三字經辱罵戊○○、甲○○、丙○○;最近一次於113年10月1日,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騎車到公司,在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停留約10多分鐘後離開,丙○○在其離開時遇到相對人,認其露出挑釁的眼神等情,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13年6月28日伊沒有掐丙○○脖子,只有抓著丙 ○○的衣領,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113年7月19日伊傳「別逼我,我會讓你在屏東無法抬頭 操」LINE訊息予戊○○,是因為戊○○涉嫌偽造文書,事先通知,並於同年8月4日報警提出刑事告訴;至於113年8月15日係兩造母親丁○○○通知伊,父親乙○○突然遭戊○○帶到公司欲簽署文件,伊擔心乙○○遭脅迫簽立相關文件,遂立刻前往公司,兩造因而發生衝突;伊並無聲請意旨所指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日之情事,兩造僅在113年8月15日有衝突事件等語置辯。 三、經查,相對人為丙○○胞弟、甲○○之小叔、丙○○之叔叔,分別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6、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身分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5至39頁)。113年6月28日,兩造在相對人住處討論公司及家產問題,發生衝突時相對人起身拉住丙○○之衣領,致丙○○前側頸部皮膚紅腫,此有113年6月28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為憑。113年7月19日,相對人傳:「別逼我,我會讓你在屏東無法抬頭 操」LINE訊息予戊○○,施予對方身心之恐嚇滋擾,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6頁)可證。113年8月15日,相對人拿噴農藥的鐵棍,先敲破被害人戊○○的汽車引擎蓋,再踢壞公司辦公室的木門,之後走進辦公室,指著被害人戊○○說:「要讓你死」,被害人丙○○、甲○○壓制相對人,之後被害人戊○○亦制止相對人,致戊○○受有左腹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甲○○雙腕挫傷、右肩及右膝挫傷、右大腿摔傷;丙○○後頸鈍挫傷、左肩擦挫傷、右胸口擦挫傷、左背擦挫傷、雙前臂及雙膝及左小腿擦挫傷,有113年8月15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41、42、45至4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以上均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屬實。本院審酌113年6月28日相對人已與丙○○產生肢體衝突,顯非家人間之細微摩擦,113年7月19日相對人所傳LINE訊息,已非家人間理性溝通之舉,113年8月15日相對人到戊○○的公司破壞汽車引擎蓋、踢壞木門,甚至與被害人拉扯而造成被害人戊○○、丙○○、甲○○受傷,殊非一般家庭成員之間解決紛爭或矛盾之合理方式,是相對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不法侵害行為已盡舉證之責,可信其主張為真實。至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日兩造所生之衝突,雖經相對人否認,而聲請人未再舉證證明,惟未影響上述相對人已對被害人構成家庭暴力之認定。另相對人雖稱兩造於113年12月9日之衝突,係丙○○主動挑釁所致,惟相對人該次衝突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號違反保護令罪嫌提起公訴在案(見第243頁),益徵相對人有繼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至證人即兩造之父母乙○○、丁○○○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及相對人其餘抗辯,均無礙本院前揭之認定,無得採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依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兩造為親兄弟,彼此關係密切,因家族事業所生上 述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禁止跟蹤部分之保護令,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曾跟蹤被害人,即無從核發此部分之保護令。又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完成相關處遇計畫部分之保護令,亦未據被害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難認有核發此等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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