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V-113-家護-472-20250219-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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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蘇力翎 (住居所保密) 相 對 人 徐宥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曾交往一年餘並同住之 前男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分手前相處不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二段租屋處,雙方因胎兒問題發生爭執時,相對人曾徒手拉扯被害人手臂;於113年9月4日6時許,在台中市租屋處,雙方談論分手與胎兒扶養等問題發生爭執,過程中相對人拿取被害人手機,經被害人要求返還未果,被害人欲離開現場時遭相對人徒手掐脖子並稱「信不信我現在就讓你死」等語,在場第三人見狀將兩人分開後,相對人復以持菜刀指向被害人之方式威嚇伊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經查,被害人主張相對人曾為其同居之前男友,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並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光碟1片、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4分)等件為證,並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見卷第51至54頁)。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勘驗上開光碟內容,核與被害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有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0號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勘驗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1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曾為其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關係曾為密切, 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應遠離其住居所、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心理輔導處遇計畫部分之保護令,未據被害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即認無核發此等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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