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V-113-家護-477-20250219-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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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林獻章 相 對 人 林哲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 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酒精使用障礙症)6個月 ,每2週至少1次,治療頻率及治療方式由醫師決定,並依病況由 主治醫師安排門診或住院治療,且應按醫囑服藥,不得擅自停藥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孫,雙方同住一處,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前曾於民國109間對被害人為家暴騷擾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於113年7月19日,相對人見被害人回到屏東縣里港鄉鐵店路住處,無故以摔電風扇、辱罵三字經等方式騷擾被害人;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被害人回到住處時,相對人無故辱罵被害人三字經、摔家中物品並持BB槍威嚇被害人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孫,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件為證,並據被害人到院陳述明確(見卷第75至7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41號、109年度家護字第155號、112年度家護字第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相關病歷資料,此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13年9月27日(113)迦字第113435號函暨所檢附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則於處遇計畫評估時坦承過去曾對被害人施以肢體暴力,於113年7月19日有與被害人互罵,並且摔電風扇等物,惟否認有持BB槍威嚇被害人,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29日屏府授心字第11380116881號函暨所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39至151頁)。然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綜上,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被害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孫,兩造同住,彼此關係密切, 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其中主文第3項部分,經本院職權命相對人於113年11月22日接受處遇計劃之鑑定,據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處遇計劃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評估相對人已能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標準,並可能屬於中度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故建議相對人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酒精使用障礙症)6個月,每2週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29日屏府授心字第11380116881號函暨所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39至151頁)。準此,本院認為有必要依職權命相對人完成上開內容之處遇計畫,以防止將來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