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V-113-家護-483-20250225-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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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陳建明 相 對 人 王勝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被害人住所(地址:住屏 東縣○○鄉○○街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肆個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陳麗慧之胞兄,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對被害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前經本院核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上開暫時保護令生效後,相對人幾乎每週騎車經過屏東縣○○鄉○○街000號被害人住處周圍,並往被害人住處探望,或看到被害人騎車出巷道,就會停下車來,113年6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相對人刻意騎車繞行被害人住處旁道路,又於113年6月21日下午5時38分許,相對人騎車經過被害人住處,在未經設置紅綠燈及其他障礙情形下,停留23秒才前進,並於前進途中一直注視被害人的配偶;又於113年6月24日下午6時36分許,騎車行經被害人住處旁道路;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24分至同日下午5時27分,相對人前後3次回來繞行被害人住處周圍,並駐足環視被害人住處;復於113年7月13日下午8時許,被害人在屏東縣九如鄉○○國小附近自家蝦池巡視時,發現有人在騎車跟在其後面,不時左右張望,靠近後發現是相對人,等情,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被害人之指述,可認伊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乃被害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13年7月13日下午8時,我有騎車經過屏東縣 九如鄉○○國小附近的蝦池,因為我常常會去詢問住在該處附近之水電師傅關於安裝電錶的事情,路途中會經過被害人養蝦池所在之道路;6月24、25日我去被害人住所周圍遶,是因為希望可以探望我的岳母,我岳母目前與被害人同住,因為之前保護令的關係,被害人只要見到我太太探望岳母回去就會辱罵她,所以我太太交代我,若經過被害人住處,發現岳母有出來的話,希望可以協助探望。就6月21日、6月25日、7月13日,我反而覺得是被害人違反保護令騷擾我,6月21日我遠遠就看到被害人,我以為被害人要拿東西攻擊我,我因為過去曾遭被害人暴力攻擊感到害怕而停下車,才發現被害人是拿手機對我攝影。6月25日我並沒有注視被害人之配偶,但我確實有經過被害人住處旁邊的路,主要還是要看我岳母有沒有在家。我之前經過被害人住所前面的道路,主要是想見我岳母,那條路大家都可以走。被害人或他太太若在家我不敢進去該住所,以免被被害人打。被害人住所的圍牆很低,我在機車上面就可以看到裡面,並確認岳母是否自己一個人在家,但到現在都還沒有遇過岳母單獨在家的時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妹婿,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害人主張相對人於前開時、地對伊施以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再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等情,業據被害人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畫面光碟片、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陳報證據狀、監視器畫面截圖等文件為證,並據被害人到院陳述明確(見卷第56至58頁)。復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勘驗上開光碟內容,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69頁)。相對人則以上開等語置辯,惟坦承於被害人上開主張之時點,確實有經過被害人住所外,且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表示不爭執,復提出GOOGLE地圖截圖、行車紀錄器截圖等文件為證。審酌上揭事證,尚無法認定相對人有故意注視被害人之配偶,惟相對人多次於被害人住所外張望,雖相對人稱要探視岳母云云,惟考量相對人之岳母與被害人等同住,相對人此舉縱無直接騷擾被害人等,但難免引起被害人等之恐懼,核屬家庭暴力行為,且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被害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抗辯尚不可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妹婿,彼此關係密切,及本次家庭 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遠離其屏東縣九如鄉○○國小附近蝦池部分之保護令,考量該處之位置不明確無法特定,且相對人係以跟蹤被害人方式而至,並非以該處為目標進而騷擾被害人,尚無命相對人遠離該處之必要,惟相對人確有跟蹤被害人之情,故本院依職權命相對人禁止跟蹤被害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