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V-113-家護-489-20250226-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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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被 害 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 對 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C、D。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B、C、D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0公尺:聲請人住所(地址詳附件 對照表)、被害人B、C、D學校。 相對人不得與被害人B、C、D會面交往。 相對人不得查閱下列資訊:聲請人、被害人B、C、D之戶籍、學 籍、所得來源。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 輔導24週,每週至少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1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B、C、D之父,係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被害人之父母A、E於民國105年3月4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B、C、D之權利義務。自被害人B就讀國小3年級時起,相對人常在屏東縣內埔鄉住處,撫摸B胸部及下體,B較有印象的有3次,第1次在B就讀國小3年級的某個假日,被害人B坐在客廳椅子,相對人叫B過去其旁邊說話,隔沒多久相對人把手伸入B的內衣裡面摸胸部,之後用手撫摸B的下體,再用手插入B的下體,B對相對人說不要這樣,並用兩手推開,但推不開,B告知相對人要將此事告訴阿嬤F(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相對人就說F不會怎樣;第2次是在B就讀國小5年級某個假日早上,B還未起床,睡在地上,相對人進到房間,躺在B的旁邊,隔著衣服摸B的胸部,B不想跟相對人玩,相對人就躺著抱住B,並把B全部衣服掀開,用嘴巴吸B的胸部,B欲推開相對人,但推不開,就喊救命,被害人C、D在旁尖叫;第3次在B就讀國小,有次晚上洗澡,相對人說要到浴室拿毛巾擦手,叫B開門,B開門後,相對人在擦手時,一直看B的背部,之後摸B的屁股,B說要告訴F並大叫,後來相對人才出去。相對人常把手伸入被害人C的內衣裡面,撫摸C的胸部,第1次是在C就讀國小4年級時,最後一次是在113年3月某個假日,當時被害人B、C、D在住處房間看電視,相對人走進房間,一邊講話一邊伸手進去C的內衣裡面撫摸C的胸部,講完話後離開。從被害人D就讀國小2年級下學期開始,相對人會在D躺在客廳玩手機時,或在房間睡覺時,將D的衣服掀起來,撫摸或捏D的胸部,這種行為超過10次以上,相對人摸D時,D因為推不開相對人,對其說「滾開」,相對人就捏D的手臂;113年放暑假前及暑假期間,B和D在沙發上玩,相對人曾撫摸被害人B、D的胸部及下體,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聲請人之指述,可認被害人B、C、D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B、C、D之母,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7、8、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B、C、D之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主張被害人B、C、D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為證,且據聲請人及被害人B、C、D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F於證述屬實,此有調查筆錄5份在卷為憑(見卷第66至108頁)。相對人則當庭坦承不諱(見卷第185至186頁)。足認被害人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B、C、D之父,彼此相互關係密切 ,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其中主文第6項部分,經本院命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接受處遇計劃之鑑定,據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處遇計劃鑑定小組評估相對人可能屬於高度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建議相對人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2週至少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0月2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13925號函暨檢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評估報告書在卷為憑,準此,本院認為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上開內容之處遇計畫,以防止將來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保護被害人等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將其男友及另一子女列入保護對象、請求命相對人禁止跟蹤、通話、通信、給付扶養費部分之保護令,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即認無核發此等部分保護令之必要,惟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應另循法律途逕解決,始為正辦。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3年度家護字第489號) A  戊○○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號十樓之1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號 B  甲○○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乙○○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同上 D  丁○○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同上 E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F  曾辛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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