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V-113-家護-490-20250225-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吳紅端 相 對 人 陳俊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 、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50公尺:被害人居所(地址:屏東縣 ○○鎮○○路000巷0號)、被害人工作場所(屏東縣○○鎮○○路0000號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前夫,雙方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雙方現未同住,離婚後相對人仍以連續撥打電話查找被害人或以通訊軟體傳送「我還要讓你在潮州都認識你,紅人出名好嗎」、「現在就看你怎麼過日,要生,要死你自己決定」、「那我們兩個就當仇人吧」、「在床上的,幹你娘,你做的太誇張,賺吃女人,要不要幫你上傳,給人看,讓你出名,我在看你嘴巴有多硬」等訊息威嚇、羞辱被害人;於113年9月11日,相對人酒後至屏東縣潮州鎮自由路被害人居所騷擾伊,並與被害人發生拉扯,造成被害人受有雙側上臂及左側肘部、下背部鈍傷、手機毀損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配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為憑;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毀損照片、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傷勢照片、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分)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家庭暴力通報紀錄附卷可參,且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9至27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被害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曾為配偶關係,彼此關係曾為密切,及本次家 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