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V-113-家護-495-20250225-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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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張玉柔 (住居所保密) 相 對 人 李子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原同住在屏東縣內埔鄉龍灣巷住處,然近期相處不睦,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在住處,雙方因金錢及家務問題有所爭執,相對人徒手搧被害人巴掌、掐其脖子及拉扯其頭髮;於113年8月19日晚間21時許,在住處客廳,相對人因工作低潮並認為被害人個性強勢,導致其生活不順等,遂徒手掐被害人脖子及拉其頭髮;於113年8月26日10時許,在住處,相對人欲與被害人商談時未獲被害人積極回應,相對人因而心生不滿,遂徒手掐被害人脖子並將其壓制在床數十秒,造成被害人頸部、胸部受有紅腫瘀青,並因而離開住處接受安置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 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照片3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並據被害人到院陳述明確(見卷第95至97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被害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互為夫妻,彼此關係密切,及本次家庭暴力情 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禁止接觸部分之保護令,考量兩造仍育有未成年子女,未來仍有接觸之機會,即認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又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禁止跟蹤之保護令,未據被害人提出具體事證相佐,即無從核發此部分之保護令。再者,被害人請求相對人遠離其居所地部分之保護令,據被害人當庭所陳(見卷第95至97頁),堪認被害人目前已結束安置並搬離庇護所,即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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