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V-113-家護-497-20250225-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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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 對 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被害人子女C(真實姓名及住居 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被害人子女C為下列聯絡行 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曾同住之親密關係伴侶 ,雙方育有一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情緒控制管理能力欠佳,曾於民國113年間,因被害人之子C至相對人經營之瓦斯行幫忙,然因遭相對人辱罵故自行離開工作場所,相對人遂心生不滿而毀損C之機車;於113年8月13日晚間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自力路住處,雙方因未成年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遂砸架子與衣櫥、毀損監視器螢幕;於113年8月17日晚間22時許,在住處,雙方因被害人之子C以電話索討金錢一事發生爭執,相對人遂持鐵棍毀損住處電視;於113年10月11日,相對人無故在被害人住處外撒冥紙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及其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係被害人曾同住之親密關係伴侶,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與其子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照片11張、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子C到庭陳述明確(見卷第63至67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認被害人及其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曾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且育有一女,彼此 關係密切,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被害人請求將除C以外之其餘3名子女列入保護對象部分,考量相對人未曾直接對於被害人之其餘3名子女施以家庭暴力,即認無將渠等列入保護對象之必要。又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部分之保護令,未據被害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即認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及被害人子女C,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3年度家護字第497號) A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B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鄉○○路00號 C 洪維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