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V-113-家護-523-20250311-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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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楊心慧 相 對 人 張庭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之前男友,係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義之親密關係伴侶。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在被害人居所,相對人傳送「你最好是這樣騙我~」訊息及撥打電話騷擾被害人,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所為之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是聲請人即為被害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之前有交往過。113年12月14日相對人有 傳簡訊及撥電話給被害人,但各只有一次而已。之前沒有對於被害人有騷擾或家庭暴力行為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通常保護令,該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為限。蓋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加害,倘依一般客觀事實足認被害人已無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可能,即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經查,兩造係曾為以情感為基礎發展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義之親密關係伴侶;又被害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固提出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iMessage訊息截圖、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各別查詢結果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坦承113年12月14日確實有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見第36頁)。惟參諸上揭事證,相對人僅傳一則訊息予被害人,而其內容亦無不當內容或辱罵性字眼,再觀諸上開通話紀錄所示相對人僅撥打一通電話予相對人。堪認相對人上揭行為均非不法騷擾行為,尚無家庭暴力之發生,又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亦難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危險,故無從核發通常保護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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